(2013)莲商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刘祥建与李曰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祥建;李曰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商初字第815号原告:刘祥建,男。被告:李曰岭,男。原告刘祥建与被告李曰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祥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曰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祥建诉称:原告从事钻头加工业,被告李曰岭在五莲县街头镇代吉子矿区从事花岗石料石开采业。2013年2月至5月间,被告李曰岭多次向原告购买钻头,累计拖欠钻头款347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曰岭立即支付拖欠钻头款347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曰岭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祥建从事钻头加工业,被告李曰岭在五莲县街头镇代吉子矿区从事花岗石料石开采业。自2013年2月至2013年5月,被告李曰岭多次从原告刘祥建处赊购钻头。2013年8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曰岭累计拖欠原告刘祥建钻头款34700元。为此,被告李曰岭向原告刘祥建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截止2013年8月27日共欠钻头款34700.00,大写叁万肆仟柒佰元”。因自行追索上述欠款未果,原告刘祥建于2013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刘祥建当庭陈述及其所提供的欠据证实,可予采信。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价款。被告李曰岭向原告刘祥建购买钻头,长期拒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刘祥建要求被告李曰岭立即履行价款给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曰岭欠原告刘祥建钻头款34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由被告李曰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剑代理审判员 王友明人民陪审员 王文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岳 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