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民初字第4号原告张某,男。被告张某某。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5月,我与被告在肇东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生子张某某,现年3岁。因缺乏感情基础,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合理分割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孩子由我抚养,我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0元,共同财产共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27日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婚生子张某某,现年2周岁。共同财产有飞利普牌47寸电视机一台、三星冰箱一台、美的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床一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原告要求抚养子女,被告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有黄金项链、手镯等物品因没有证据证实其现在存在,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某,现年2周岁,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许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三、共同财产飞利普牌47寸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床一张,归原告张某所有;三星冰箱一台,美的洗衣机一台,归被告张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新宇代理审判员 张晓艳代理审判员 张晓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