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綦法民初字第05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綦法民初字第05100号原告陈某某,女,195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余某甲,男,195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权珊珊、人民陪审员陈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余某甲于1978年底经人介绍认识,1980年8月结婚,1982年4月生育一子余某乙。生育小孩后,我们因家庭生活费用等问题逐渐开始有了矛盾,而后被告长期打我,对我实行家庭暴力。1986年,余某甲从西藏调回了綦江后,他和一个叫王某某的人有了不正当关系并生育了一女余某丙。余某甲曾三次提出离婚,但因我们没有协商好,最终没有离成。2002年,余某甲以王某某的名义在綦江买了一套110平方米的房子。他将家里的衣物偷出,拿到外面去。近几年,我身体不好,余某甲不管不问。他在2010年对我和儿子投毒,想把我们杀死。现我和余某甲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共同财产由我、余某甲和余某乙分割,余某甲赔偿我3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余某甲辩称,我们是1978年底恋爱,1980年8月结婚。1984年4月生育一子余某乙。因陈某某个性强,瞧不起我是农村家庭出来的,有大女子主义,我们婚后就经常吵闹,家庭长期不和,为此还到过法院要离婚,现我同意离婚。原告提出我和王某某有不正当关系且生育余某丙的事不是事实,余某丙是我二弟余某丁的女儿,王某某是我认识的熟人而已,我们没有不正当关系。原告提出我为王某某购买房屋也不是事实。我们的财产有存款、住房公积金和房屋两套,但是因家庭开支都是用我的工资,陈某某不拿钱开支家庭生活,我长期照顾家庭,陈某某在外跳舞,存款和住房公积金不同意陈某某分割应归我所有。房屋两套是我们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在分割时考虑我对家庭贡献大,多分给我。关于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我一直将工资卡拿给陈某某,家庭大部分开支都是我在负责,且婚后几十年我也尽到了丈夫和父亲责任,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余某甲于1978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于1980年8月1日在重庆市原綦江县扶欢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登记结婚。婚后,两人于1983年4月17日生育一子余某乙(现已独立生活)。陈某某与余某甲在长期生活中,常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逐渐不好,也曾到法院起诉离婚。2011年陈某某被诊断为植物神经功能紊乱,在綦江和重庆多处医院治疗。现陈某某和余某甲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均同意离婚,自述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余某甲的住房公积金64651.97元、余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的存款57431.60元和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房屋一套。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价值240000元。陈某某认为因她长期照顾家庭,房屋装修也是她出资的,应由她、余某甲和余某乙3人分割这些共有财产。余某甲提供余某乙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折复印件认为他负担了余某乙大学费用及长期照顾家庭,其工资本也交给了陈某某用于家庭开支,房屋的房款和装修费用大多由他负担,对前述共同财产分割的意见为住房公积金和存款归余某甲所有,房屋他应多分割。另查明,余某甲、陈某某和余某乙3人共同出资购买了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沙溪路26号锦苑瑞庭的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余某甲、陈某某。陈某某申请证人余某乙出庭作证,余某乙认为在购买该房时他出资了5000元,他应对该房享有所有权。庭审中,陈某某陈述余某甲和一名叫王某某的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并生育了女儿余某丙,余某甲为王某某购买了一套房屋,2011年余某甲投毒要杀害陈某某和余某乙,遂要求余某甲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余某甲对此陈述不予认可,认为其尽到了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不应赔偿陈某某精神抚慰金。余某甲提供陈某某中国工商银行1999年至2000年储蓄存款利息清单10张认为陈某某有存款70000元,在离婚时此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陈某某质证认为原来是有这些存款,但在购买房屋和装修时已经用了,现在这些钱已花光了。前述事实,有结婚证、出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结果、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余某的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存折、医疗证明和票据、证人余某乙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双方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系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认定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长期生活中矛盾没有化解,夫妻关系日益恶劣,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判决。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余某甲的住房公积金64651.97元、余某甲在银行的存款57431.60元和双方认可价值为240000元的房屋一套。因这些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时应在原、被告之间进行,故原告主张由原、被告和余某乙3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现原、被告均主张各自对抚育子女和家庭付出较多义务,要求多分割共有财产,但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可。现因陈某某患病的缘故,本院从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意见为住房公积金64651.97元和存款57431.60元归余某甲所有,房屋归陈某某所有,陈某某给付余某甲房屋折价款40000元。关于陈某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余某甲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沙溪路26号锦苑瑞庭的房屋,虽然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为余某甲、陈某某,但余某甲、陈某某和余某乙3人均认可共同出资,且证人余某乙认为其对该房也享有所有权;因该房涉及第三人余某乙的利益,本案对该房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关于余某甲提出陈某某另有存款70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陈某某认为这些钱已用于房屋的购买和装修,因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在1999年至2000年期间有该存款,不能证明现在还存在该笔存款,对此本院不予认可。离婚后,一方若发现另一方在本离婚案中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企图侵占另一方的婚前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二、住房公积金64651.97元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的存款57431.60元归被告余某甲所有;三、房屋一套归原告陈某某所有,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余某甲房屋折价款40000元;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陈某某和被告余某甲各负担525元(陈某某已交纳240元,其余285元和余某甲负担的部分限陈某某、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何 琳代理审判员 权珊珊人民陪审员 陈 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