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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江法二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房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江法二民初字第387号原告:房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潘广球、卢思,分别为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告房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思、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1987年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经短暂恋爱后于1988年3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子李某,现年25岁,儿子患有抽动秽语综合症,丧失了劳动能力,每月需要不少的费用治疗。婚后购有一套房,无夫妻共同债务。与被告结婚后,我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且有不少恶习,近年来更是多次对我施与暴力,还经常毫无缘由怀疑我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对我造成极大的精神压力和身体伤害。我再也无法忍受一次比一次严重的婚内暴力行为,为解除痛苦的婚姻,在无法协商、夫妻感情缺失破裂的情况下,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婚生儿子李某由谁抚养由其本人自择,儿子的生活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其中医疗费凭发票各承担一半,生活费每月各承担5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愿意离婚。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但如原告认错,我愿意原谅原告。如法院判决离婚,儿子的医疗费我愿意按发票与原告各承担一半,儿子生活费与原告每人每月各承担500元。但儿子由谁抚养我不同意由儿子自择,应由法院判决,法院如判给我,我愿意抚养,但要做亲子鉴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3月9日登记结婚,1989年12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李某患有抽动秽语综合症,是一名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平时需服药治疗,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均称李某基本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对于婚后感情,原告称一般,2000年双方在西阳氮肥厂下岗后,会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关系越来越差;被告则称婚后感情较好,但从2002年开始双方会闹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曾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最近一次是2013年8月31日中午吃饭时,被告用拳头击打原告头部四、五次,并掀翻饭桌,致使原告头部、手、脚多处受伤。被告则否认殴打了原告,称当时喝了酒,确实曾掀翻饭桌,原告的伤是桌子、碗筷弄伤的;当时双方发生冲突的原因是原告未及时将其加班之事告知他,导致误解,原告说他“在外有女人”的语言进一步激化了矛盾。此次夫妻冲突后,原告与被告已分居各住。2013年9月6日,原告以不堪忍受婚内暴力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提出要求离婚等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到庭作出如上答辩意见。被告提交了一份房产证证明婚后存在共同财产即位于梅江区某镇某福利区第X幢X房,原告对此确认,表示其名下份额如离婚愿赠予儿子李某。被告还提交了一份债务清单证明存在夫妻共同债务52700元,并表示偿还了10000元,原告对共同债务则均予否认。对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的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庭审中,经本院做和好工作时,被告表示愿改正不足,用行动争取和好,不同意离婚。原告则坚持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已积累一定夫妻感情。夫妻间因家庭琐事时有冲突在所难免,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仍能维持和谐夫妻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对2013年8月31日被告殴打事实提供了《疾病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西阳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虽予否认,但上述证据与原、被告陈述基本能互相印证,能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从原、被告特定关系分析,原告不可能枉责被告,因此,被告2013年8月31日中午曾殴打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余被告殴打事实,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2013年8月31日殴打原告的行为,本院给予严厉批评,被告应对自身行为深刻反省,认真加以改正。但对原告的离婚诉请,鉴于被告当庭表示以后愿改正缺点,用行动争取和好,本院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强度,特别是从维护李某这一特殊群体的心身健康角度出发,暂不予支持为宜。被告以后应正视自身缺点,克服不足,找准导致夫妻矛盾的根源,少喝酒或不喝酒,多用行动争取妻子谅解。原告亦应多从婚生儿子李某利益出发,打消离意,给予被告改正的机会,共同争取夫妻关系及家庭关系的和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房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丽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