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赵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赵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刑初字第76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被告人赵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4)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赵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盈昊、书记员范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7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青羊区赵某家中的茶铺内进行检查时,查获两台捕鱼机、赌资320元,现场挡获黄某某、黄某某、田某某、罗某某等4明赌博人员及负责为参赌人员上分的邱某(5人已被行政处罚)。经查该赌场由被告人郭某、赵某负责管理,且捕鱼机系被告人郭某、赵某共同购买。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郭某、赵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为支持上述事实的成立,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到案经过、二名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设备认定书等证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赵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有自首情节。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二被告人定罪量刑。并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拘役3-4个月。被告人郭某、赵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二被告人均向本院提交了其所在村委会的证明、联名信,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郭某、赵某对控方指控无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赵某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使用,并从中收取一定费用,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地位相当,应罪责自负。被告人郭某、赵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根据其犯罪性质及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本案扣押的作案工具赌博机及赌资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本案扣押的作案工具赌博机及赌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吕德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