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沈商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袁李平与徐文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李平,徐文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沈商初字第323号原告:袁李平。被告:徐文超。原告袁李平为与被告徐文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建军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徐文超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徐文超立即归还借款12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文超未到庭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徐文超于2012年8月20日向原告袁李平借用资金12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嗣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借款后,被告有义务归还借款。被告未提供是否还款的证据,现被告欠原告借款12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条中未载明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文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李平借款1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徐文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曹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马亚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