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吴桂英与许海潮、辛学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英,许海潮,辛学礼,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753号原告吴桂英。委托代理人王彪,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海潮。被告辛学礼。委托代理人许瑞臣,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国光,经理。地址:潍坊市胜利东街与金马路交叉路口北海商务大厦4层。委托代理人董雪雷,该公司职工。原告吴桂英与被许海潮、辛学礼、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英委托代理人王彪、被告许海潮、辛学礼委托代理人许瑞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雪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0日8时10分,被告许海潮驾驶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龙岗镇东西大街10KW上林线009号线杆西23.5米处倒车时,与行人原告吴桂英相撞,致原告吴桂英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许海潮驾车逃逸。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许海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桂英无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诉讼请求变更为86634元。被告许海潮、辛学礼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许海潮借用被告辛学礼的车辆,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许海潮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8时10分,被告许海潮驾驶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龙岗镇东西大街10KW上林线009号线杆西23.5米处倒车时,与行人原告吴桂英相撞,致原告吴桂英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许海潮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许海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桂英不承担责任。原告吴桂英受伤后在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8天,花费医疗费39951元。其伤情经潍坊盛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吴桂英之伤构成伤残八级。2、休治期为受伤后120日,休治期内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3、护理为壹人护理90日(含住院期间)。4、无二次手术费。5、面部疤痕需整容性修复,参考费用为人民币玖仟伍佰元或以实际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900元。原告吴桂英护理费6350.4元(70.56元/天X90天),伙食补助费2340元(30元/天X78天),原告吴桂英其他损失有:伤残赔偿金22670.4元(9446元/年X8年X30%),面部整容费9500元,鉴定检查费423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83634.8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另查明,被告许海潮驾驶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投保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还查明,被告许海潮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5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许海潮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吴桂英相撞致原告吴桂英受伤,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许海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桂英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许海潮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海潮系借用被告辛学礼的车辆,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许海潮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桂英构成八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桂英医疗费39951元,护理费6350.4元,伙食补助费2340元,伤残赔偿金22670.4元,面部整容费9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431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许海潮赔偿原告吴桂英其他损失共计2323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35000元,超额支付32677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三、被告辛学礼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6元,由被告许海潮负担1907元,原告吴桂英负担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付光芹代理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晓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