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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盐商初字第0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20

案件名称

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沟墩支行与宗骥江、宗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沟墩支行,宗骥江,宗毅,江苏盐靖棉花仓储有限公司,如皋市飞鹰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商初字第0165号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沟墩支行。负责人姚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顾家君,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骥江。被告宗毅。被告江苏盐靖棉花仓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秀华,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正刚,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如皋市飞鹰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庆东。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沟墩支行(以下简称阜宁农商行沟墩支行)与被告宗骥江、宗毅、江苏盐靖棉花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靖公司)、如皋市飞鹰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宁农商行沟墩支行的负责人姚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家君,被告宗骥江、宗毅的委托代理人顾正刚,被告盐靖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正刚,被告飞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庆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宁农商行沟墩支行诉称:2010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盐靖公司、飞鹰公司签订两份合作协议,约定盐靖公司作为原告仓储质押贷款的质押品仓储合作单位,盐靖公司确保质押物与仓单的同一性、真实性、准确性,如发生质押物缺少、毁损、灭失等原因造成原告贷款不能按期收回,盐靖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飞鹰公司对盐靖公司的仓储责任和义务提供连带担保。2011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宗某、盐靖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2011年12月17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宗骥江可以向原告申请最高额2600万元贷款,并由被告宗某、盐靖公司提供连带担保。2011年12月30日,被告宗骥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宗骥江向原告借款1410万元,月息6.1‰,逾期部分月利息为9.15‰,按季结息,被告宗骥江以885.58吨皮棉提供质押,被告盐靖公司提供了885.58吨皮棉的《代保管物资仓储单》,现被告宗骥江经营不善无力还贷,经原告、宗骥江、盐靖公司三方协商,共同出售质押物还贷。仓单中的质押物出售的价款合计1115.8688万元都用于归还贷款本金,质押物销售数量共727.99吨,缺少132.53吨,缺少质押物的价款为208.3896万元,利息至今未还。截止2012年9月18日,被告宗骥江结欠利息67.6959万元。综上所述,被告宗骥江所欠原告贷款本息由被告宗某、盐靖公司承担连带担保,宗某和盐靖公司应对宗骥江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飞鹰公司对被告盐靖公司仓储的质押物缺少提供连带担保,应当对质押物缺少的价款208.3896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宗骥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4.1312万元及利息67.6959万元,并承担2012年9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息9.15‰计算的利息;2、被告宗某、盐靖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飞鹰公司对质押物缺少的价款208.3896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阜宁农商行沟墩支行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盐靖公司、飞鹰车业公司在2010年10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协议书各一份,证明目的:飞鹰公司对盐靖公司因担保保管不善,发生质押物短少、毁损、灭失等情况,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二,原告与宗某、盐靖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目的:宗某、盐靖公司为宗骥江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会;证据三,2011年12月28日至30日原告与宗骥江签订的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与宗骥江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宗骥江为贷款提供了质押物;证据四,借款借据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已经向宗骥江发放了贷款;证据五,仓单及入库清单各一份,证明目的:宗骥江的抵押物放在盐靖公司,由盐靖公司保管,盐靖公司已经收到了仓单中载明的数量的皮棉;证据六,皮棉销售协议,证明目的:原告在处理皮棉时,是由原告和被告宗骥江、盐靖公司共同处理的。证据七,皮棉销售记录,证明目的:实际销售的皮棉总量和件数。被告宗骥江答辩称:1、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是事实。2、质押物的权利人是宗骥江,后质押给原告,存放在盐靖公司,质押物当时是1572.43吨,当时商定的质押物的价值在2600万元左右,后因无力还款,质押物市场行情不好,为了减少损失,宗骥江与原告以及被告盐靖公司三方商定提前出售质押物还贷。3、对质押物缺少的数量没有异议,因为在出售质押物时,宗骥江和盐靖公司在现场与原告一起监督出售。4、对原告诉称的本金数额和利息数额没有异议。被告宗某答辩称:为宗骥江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是事实,对担保合同的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涉及的仓储物和宗骥江的经营状况,担保人不清楚。被告盐靖公司答辩称:1、盐靖公司与原告签订仓储合作协议是事实。2、对质押物的缺少数量也没有异议,因为在处理质押物时,盐靖公司参与了整个过程。3、对质押物的缺少,盐靖公司没有过错,所以对缺少的部分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宗骥江、宗某、盐靖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飞鹰公司答辩称:1、原告、盐靖公司、飞鹰公司三方于2010年元月4日签订协议是事实,但2010年元月11日飞鹰公司向银行发出告知函,告知银行由于合作协议以及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显失公平,权利义务不对等,要求银行在向盐靖公司发放每一笔贷款时,必须由飞鹰公司签章认可方可贷款。在合同签订后一直到2010年10月21日之前,这段期间银行没有向盐靖公司发放贷款。2010年10月21日,上述三方又签订了与2010年元月4日签订的一字不差的相同的合作协议和协议书,之后飞鹰公司至收到诉状前不知道银行有否向盐靖公司发放贷款。2、飞鹰公司对宗骥江以及盐靖公司与银行之间的借款行为以及数额均不清楚,也没有承诺承担任何的担保责任。飞鹰公司认为原告与宗骥江以及盐靖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飞鹰公司利益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飞鹰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飞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1月份由盐靖公司、原告、飞鹰公司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目的:三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了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但该份协议内容不完整,缺少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合同中应载明的数额或金额。证据二、2010年1月11日飞鹰公司致函原告以及当时的快递回单各一份。证明目的:当时飞鹰公司发现协议有问题,向原告告知,如果原告向盐靖公司发放贷款,必须要经过飞鹰公司的书面确认,否则飞鹰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三、2010年10月21日,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和协议书各一份,该协议和协议书与2010年1月4日的内容完全一致。证据四、盐靖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共12页。证明目的:证明盐靖公司的经营状况,盐靖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宗骥江,宗骥江是该公司股东。盐靖公司先后3次变更法定代表人。证据五、人员基本信息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宗骥江与宗某是父子关系,宗骥江和宗某分别是公司的两个股东,同时证明盐靖公司实际是一人公司或家庭式公司,宗骥江为盐靖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证据六、2013年3月9日飞鹰公司致函原告要求撤销担保的函件一份。证明目的:一直到2013年3月9日,飞鹰公司并不知晓原告与盐靖公司发生过任何的借贷关系,也不知晓原告与宗骥江之间发生任何借贷关系。证据七、2012年3月15日,原告回复表示不同意撤销担保的函件一份。证明目的:飞鹰公司对宗骥江的债务并不知晓。证据八、2012年6月10日及7月5日,原告发给飞鹰公司的函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与宗骥江以及盐靖公司处理质押物的情况。证据九、2012年7月10日飞鹰公司致原告的回函以及快递回单各一份。证明目的:飞鹰公司对原告发放贷款给宗骥江以及盐靖公司仓储棉花的事实并不知晓,飞鹰车业不承担任何责任。证据十、申请飞鹰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秀华到庭作证的申请书一份。证明目的:毛秀华并非盐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秀华并不知晓也没有参与盐靖公司的任何经营行为,该证据说明盐靖公司以及宗骥江在通过频繁变更法定代表人来规避法律责任,逃脱法律追究的事实。证据十一、录音光盘三份及EMS快件封面一份,其中一份是周贤超与飞鹰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庆东的电话录音,周贤超是原告单位的负责人,是周贤超在证据交换过程中,与代理人的通话内容,另外两份光盘是飞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父母,也是飞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盐靖公司的经理吴启金的多次电话录音。证明目的:原告对宗骥江和盐靖公司的经营状况是完全知晓的,宗骥江是盐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与盐靖公司相互串通,低价处理仓储货物,加大损失数额,特别是皮重。按照客观规律以及实际情况,皮重应该是0.5KG-0.7KG之间,而原告与盐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跟案外人在销售货物时约定的皮重为1.5KG,就该项损失就有十多吨棉花,折合人民20多万元。吴启金证明盐靖公司以及原告在起诉前为了伪造证据由吴启金去找12家购货单位或个人进行伪造签字。证据十二、网页材料总共12份,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9月8日这段期间,市场上三级皮棉的销售价。证明目的:宗骥江、盐靖公司以及原告在处理仓储物的时候,实际市场棉花价格为18000元-19400元/吨,而宗骥江、盐靖公司以及原告以11000元-16400元/吨的明显低于市场价格2000-5000元/吨的价格处理了仓库里的货物。经庭审质证,被告宗骥江、宗某、盐靖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由法庭进行审核,法庭如经过核对是真实的,我们对其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五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三;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上面有我们签字。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上面有宗骥江、盐靖公司签字盖章。被告飞鹰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约定了银行应当对仓储公司收取质押物要进行检查,对质押物要进行清点、盘存和日常检查,这是约定了银行要尽的责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持有异议,该借款用途一栏注明是债务重组,对权利质押合同,对质押物的价值作价700万等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贷款用途写明了是短期农户其他生产经营贷款,因为我们知道宗骥江是靖江人,他不住在银行的辖区范围内,按照国家农业贷款相关规定,贷款金额不得超过100万元,事实上宗骥江并不属于原告辖区范围内的农户,这个贷款是不合法的,对他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这笔贷款是不是所谓的质押物进行担保的贷款,我们不清楚。对证据五,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后确认。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在庭审时,我们知道原告原来委托的代理律师孙建平跟被告宗骥江、宗某、盐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正刚是同一个律师事务所的,他们存在着恶意串通的情形,完全存在造假的可能。证据七与仓单进行比对,很显然仓单里面并没有过磅单,而销售记录里却出现了过磅单,作为本案原告依照三方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对进库的皮棉进行核对、检查、验收,而其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出库的时候却履行了过磅的行为;对证据七里面的内部记账凭证,是原告的自制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以上除了证据一飞鹰公司知道以外,其他的证据二至七都没有飞鹰公司的确认,飞鹰公司也没有参与相关的行为。原告阜宁农商行沟墩支行对被告飞鹰公司提供的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因我方没有签字盖章,所以不予认可,应当以2010年10月21日我方签字盖章的协议为准。没有签字盖章只能说明当时还在磋商洽谈中,没有形成三方合议。对证据二,该函件也只是发生在磋商洽谈阶段,是否具有效力,应当以三方证实签署的合同为准。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需要说明:该协议中没有约定每笔贷款必须经过飞鹰公司盖章,即飞鹰公司完全同意三方协议的内容,没有坚持其所供证据二函件中所提出的意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盐靖公司是独立法人,与宗骥江、宗某作为自然人的身份不能混同,法律并不禁止家庭成员之间的担保,也不禁止家庭成员所办公司为自然人提供担保,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经理均不是宗骥江和宗某本人。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的合法性有异议,因为三方协议没有约定担保人可以单方撤销担保,并且飞鹰车业发函时,原告的贷款已经发放,所以不能随意变更合同的内容来撤销担保。对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仓储中的棉花实物的质量等级较差,达不到市场上通行的等级皮棉的标准。对证据八中的原告致飞鹰公司的函件真实性无异议,该函件是因为在处理质押皮棉过程中发现了问题,向飞鹰公司进行告知;对证据九的回函原告确实收到,但是对其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该回函发送的时间发生在贷款发放后,飞鹰公司为了推卸责任故意用合同磋商阶段的一份函件来免除自己的责任,对2010年10月21日正式签订的三方协议避而不谈,因此原告认为这份函件没有实质性的法律效力,也不予认可。对证据十的情况原告不清楚,对这一陈述不予认可,毛秀华的这种说法是推卸责任的表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十一,请求法庭核实其内容是否与书面记录相符,对书面记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记录并不能证明盐靖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从记录中,可以看出盐靖公司和宗骥江是飞鹰公司的债权人;对另外两份录音中通话人的身份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对吴启金是否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讲话难以判断,不排除吴启金是飞鹰公司的利害关系人,原告对吴启金通话录音这份证据不予认可;对三份录音,飞鹰公司一直强调原告与盐靖公司在恶意串通,原告认为盐靖公司登记在先,飞鹰公司担保在后,飞鹰公司与盐靖公司之间存在较为密切的经济业务往来,飞鹰公司明知盐靖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身份,而仍然继续为盐靖公司提供担保,从该角度讲,原告有理由怀疑盐靖公司与飞鹰公司在串通。对证据十二,对网页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网上信息有真有假,很多商家利用发布虚假信息吸引客户,而获得与客户洽谈的机会,在真实交易时一般情况下,难以以网上公布的价格而成交;同时,本案质押的皮棉质量等级较差,难以达到市场流通的等级标准。在盐靖公司多方寻求客户进行变卖时,原告作为银行监管,也进行了详细的市场认证,交易价格与同期阜宁其他客户的同等质量的皮棉交易价格相当。不存在故意压低价格,低价出售的情形。飞鹰公司作为担保方,经过我方发函告知,明知盐靖公司在变卖质押皮棉未能尽到担保人应尽的义务,放弃参与盐靖公司的变卖皮棉行为,在变卖后再提出价格问题,没有实际意义。另外需要说明的是网上当时的价格是含税的价格,我们当时处理皮棉时,盐靖公司已经倒闭了,无法开出税票供买方抵扣进项税,所以这是不含税的价格;且网上价格并非真正成交价格。部分棉花的销售价格每吨是11000元,实际是旧棉花经过漂白之后处理出来的棉花,所以价格才很低。被告宗骥江、宗某、盐靖公司对被告飞鹰公司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函不清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父子关系无异议,但是对其他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六-九是飞鹰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往来,我们不清楚。对证据十不符合证据类型。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也有异议。首先对于本案的实际债务人宗骥江、宗某以及盐靖公司来说,没有必要与原告进行串通来降低棉花价格,因为对于质押物的价格,出质人总希望价格尽量提高,以减少自己的债务,所以没有必要降低价格出售。对证据十二有异议,网上的价格每天都不一样,是国际的市场价格,与实际销售价格完全不一样,我们当时的销售价格首先是与原告共同到市场上了解与质押物质量一般的正常价格,为保守价格;另外,所有参与购买的人报价以高价出售,当中有部分质押物有严重质量问题,有两车棉花没有人愿意要,最后是我们与其他的购买方协商在购买其他棉花时搭进去出售的。也有部分棉花被购买后拉回来退货的。在出售棉花时,有原告方的人在场,有宗骥江委托其靖江老家的人参与,也有盐靖公司的保管员参与,整个销售过程都是阳光操作,不存在欺骗飞鹰车业的状况。经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核认为,原告阜宁农商行沟墩支行所举证据一--证据七来源合法,与本案讼请事实均有关联,可做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均予确认。被告飞鹰公司所举证据一--证据九,与本案讼争事实有一定的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证据十毛秀华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证据十一电话录音中的当事人未到庭接受案件当事人的质询,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十二并不是权威机构的价格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涉案皮棉价格的证据。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0月21日,原告阜宁农商行沟墩支行(甲方)与被告盐靖公司(乙方)、飞鹰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为了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甲方拟开办仓单质押贷款服务,经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指定乙方为其发放仓储质押贷款的质押品仓储合作单位。二、甲方负责仓储业务的指导,发生业务时,由甲方通知乙方,并负责发生业务各环节的衔接。六、乙方印制专业的、格式化的仓储合同、仓单,符合行业规范标准。七、乙方应确保质押物与仓单的同一性、真实性、准确性,如发生质押物短少、毁损、灭失等原因造成甲方贷款不能按期收回,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八、丙方对乙方的仓储责任和义务提供担保,如出现仓单质押物短少、毁损、灭失等原因造成甲方贷款不能按期收回,丙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日,三方还达成了一份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阜宁农商行沟墩支行与盐靖公司合作协议中的所有条款,飞鹰公司已知晓,并自愿与(为)盐靖公司履行合作协议中的各项义务和责任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并自愿承担盐靖公司因仓储物资而造成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2011年12月17日,阜宁农商行沟墩支行与被告宗骥江、宗某、盐靖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宗某、盐靖公司自愿为宗骥江自2011年12月17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在阜宁农商行沟墩支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2600万元整;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互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抵、质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在就该担保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债务人在我公司如有质押皮棉,对质押皮棉按合同约定处置,不足部分由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质押合同无效,保证人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2月30日,被告宗骥江与原告阜宁农商行沟墩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权利质押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宗骥江向原告借款14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6月24日,月息6.1‰,按季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付应付利息,贷款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宗骥江愿意为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质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出质人同意以2011122301号仓单(885.58吨皮棉)为出质权利,上述出质的权利暂作价人民币1567万元整,其最终价值以质权实现时实际处理的净收入为准;本合同项下权利凭证应于本合同签订当日由出质人交付质权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有权依法直接将出质的权利变现,或者以出质的权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出质权利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期限届满”包括质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被告宗骥江向原告提供了编号为2011122301的885.58吨皮棉《代保管物资仓储单》(正本)。当日,阜宁农商行沟墩支行向宗骥江发放了贷款1410万元,宗骥江向阜宁农商行沟墩支行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宗骥江未能按期偿还,经阜宁农商行沟墩支行、宗骥江、盐靖公司三方协商,三方共同与客户签订了多份《锯齿棉销售协议》,出售用于质押的皮棉还贷。编号为2011122301的仓单中的质押物出售的价款合计1117.3891万元,质押物销售数量共727.99吨,缺少132.53吨,缺少质押物的价款为208.3896万元,被告宗骥江将除去出库费用15203元的货款1158.8688万元都用于归还贷款本金。截止2012年9月18日,被告宗骥江共差欠原告阜宁农商行沟墩支行借款本金294.1312万元、利息67.6959万元。本院另查明,2010年1月4日,原告阜宁农商行沟墩支行与被告盐靖公司、飞鹰公司即就三方合作开办仓单质押贷款业务进行了商谈,并形成了一份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其内容与2010年10月21日三方达成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内容一致,因阜宁农商行沟墩支行需要经过总行批准才能盖章签字,故未能在上述两份协议上加盖章印。2010年元月11日,飞鹰公司向阜宁农商行沟墩支行发出一份函件称:我公司与贵行及盐靖公司于2010年元月4日签订《合作协议》及《协议书》各一份。1月5日,毛锡华、宗某向我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一份,纵观这三份材料,我公司认为,两份协议的标的存在不确定性,履行期限不明确且权利义务不对等,显失公平;毛锡华、宗某的承诺书看似反担保,但无实际履行价值,鉴此,我公司要求:按照我公司与贵行及盐靖公司的三方《合作协议》及《协议书》的约定向盐靖公司每发放一笔贷款须有我公司签章认可方可放贷,否则,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012年3月9日,飞鹰公司向阜宁农商行沟墩支行发出一份《关于请求撤销担保的函》,称:经我公司2012年第二次股东会议研究决定,我公司自发函之日起,不再为盐靖公司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故原有的担保文书不再生效。阜宁农商行沟墩支行于2012年3月15日回函称:因盐靖公司与我行合作的仓单质押贷款业务尚未全部结清,不符合三方《合作协议》及《协议书》担保撤销的条件,特此函告。2012年7月5日,阜宁农商行沟墩支行又向飞鹰公司发出了一份《关于质押物数量非正常损耗要求限期补足的函》,称:2011年12月28日至2011年12月30日,质押人宗骥江在我行办理贷款2479万元,质押物为皮棉1572.43吨,该物囤于盐靖公司。因宗骥江和盐靖公司无力经营,同意对以上质押皮棉处置还贷。截止2012年6月19日,已处置皮棉387.3吨,但发现非正常损耗43.58吨,价值约60.45万元左右,剩余未出库处置的皮棉预计仍有大量损耗。根据2012(应为2010)年1月5日贵公司与我行以及盐靖公司相关约定,请贵司于2012年7月20日前补足以上已处置部分质押物货值差额61万元,并请于接函后五日内派员来我行对未处置质押物损耗进行核实,拟确认补足质押值缺额。2010年7月10日,飞鹰公司回函阜宁农商行沟墩支行:1、我公司2012年1月5日未与贵行及盐靖公司有任何约定,也未与宗骥江发生任何合同关系。2、来函中述称:2011年12月28日至2011年12月30日,宗骥江在贵行办理贷款2479万元,质押物为皮棉1572.43吨,该物囤于盐靖公司。关于质押物损失,如果质物短少、毁损等损失应由质权人承担责任。我公司并不知晓具体情况亦未参与贷款、质押货物及货物的囤积活动,故该贷款和货物均与我公司无关。3、关于我公司2010年1月4日与贵行及盐靖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为慎重起见,我公司早于2010年元月11日已函告贵行:“因该协议标的存在不确定性,履行期限不明确且权利义务不对等,鉴此,我公司要求:贵行向盐靖公司每发放一笔贷款须有我公司签章认可方可放贷,否则,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贵行至今未通知我公司,我公司一直以为,贵行没有向盐靖公司发放贷款。至此,我公司特别告知贵行:此前我公司与贵行及盐靖公司所签协议全部废止,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4、来函中述称:因宗骥江和盐靖公司无力经营,同意对以上质押皮棉处置还贷。表明上述贷款已履行期届满,贵行用以实现债权,合理合法。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贵行无论是与宗骥江还是与盐靖公司间发生的贷款纠纷,均应通过法院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还查明,盐靖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7日,原股东为宗骥江和顾建锋,法定代表人为宗某。2010年12月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许捷。2011年8月8日,股东变更为宗骥江和宗某。2012年4月1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毛秀华。宗骥江与宗某是父子关系,毛秀华是宗某的姨妈,亦是飞鹰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佳的姨妈。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为:2010年10月21日原告阜宁农商行沟墩支行与被告盐靖公司以及飞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协议书,是否存在阜宁农商行沟墩支行与盐靖公司恶意串通,损害飞鹰公司利益的情形,合作协议以及协议书是否有效?飞鹰公司是否应当为质押物缺少的价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1、原告阜宁农商行沟墩支行与被告宗骥江、宗某、盐靖公司于2011年12月17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宗骥江与原告阜宁农商行沟墩支行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法履行。同时,宗骥江以2011122301号仓单出质,与阜宁农商行沟墩支行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仓单交付给了质权人阜宁农商行沟墩支行,质权已依法设立。合同签订后,阜宁农商行沟墩支行已按约向宗骥江履行了出借1410万元人民币款项的义务,但宗骥江未能按约向阜宁农商行沟墩支行还款,根据权利质押合同的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有权依法直接将出质的权利变现,或者以出质的权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出质权利的价款优先受偿,故阜宁农商行沟墩支行与宗骥江、盐靖公司共同将宗骥江存储于盐靖公司的885.58吨皮棉变卖,并以变卖的价款用于归还阜宁农商行沟墩支行的贷款本息。在以该价款优先受偿后,宗骥江仍差欠阜宁农商行沟墩支行的借款本金294.1312万元及相应利息应按约归还,故对原告要求宗骥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4.1312万元及利息67.6959万元,并承担2012年9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宗某和盐靖公司为宗骥江向阜宁农商行沟墩支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合同并约定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抵、质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在就该担保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故阜宁农商行关于要求宗某、盐靖公司对宗骥江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支持。2、原告阜宁农商行沟墩支行与被告盐靖公司、飞鹰公司于2010年10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是三方当事人在2010年1月4日即协商准备签订合同的基础上确立的,飞鹰公司虽于2010年1月11日向阜宁农商行沟墩支行发出一份函件要求“贵行向盐靖公司每发放一笔贷款须有其公司签章认可方可放贷,否则,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但此函件仅是其单方意思表示,阜宁农商行沟墩支行并未对此表示认可;后三方当事人于2010年10月21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中亦无此条款,故应当认定飞鹰公司已无此项要求,三方盖章确认的两份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见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飞鹰公司抗辩称,上述两份协议存在阜宁农商行沟墩支行与盐靖公司恶意串通,损害飞鹰公司利益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阜宁农商行沟墩支行与盐靖公司存在故意共同实施损害其利益的事实,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2012年3月9日飞鹰公司向阜宁农商行沟墩支行发出的《关于请求撤销担保的函》,因阜宁农商行沟墩支行明确表示不同意撤销担保,飞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亦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三方仍应按协议约定履行。3、按照2010年10月21日阜宁农商行沟墩支行与盐靖公司、飞鹰公司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盐靖公司应确保质押物与仓单的同一性、真实性、准确性,如发生质押物短少、毁损、灭失等原因造成阜宁农商行沟墩支行贷款不能按期收回,盐靖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飞鹰公司对盐靖公司的仓储责任和义务提供担保,如出现仓单质押物短少、毁损、灭失等原因造成阜宁农商行沟墩支行贷款不能按期收回,飞鹰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因盐靖公司未尽到合同约定的监管义务,导致宗骥江用以出质的仓单中的皮棉短少、灭失,其应当在质押物缺少的价款208.3896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骥江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沟墩支行贷款本金294.1312万元、利息67.6965万元(已计算至2012年9月18日)及从2012年9月1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含罚息、复利)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宗毅、江苏盐靖棉花仓储有限公司对被告宗骥江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如皋市飞鹰车业有限公司在宗骥江、宗毅、江苏盐靖棉花仓储有限公司不能偿还上述债务时,在质押物缺少的价款208.3896万元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745元,由被告宗骥江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沟墩支行预交,被告宗骥江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沟墩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徐 宁审 判 员  张晨阳代理审判员  陈 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许 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