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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夏刑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陈天秀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夏刑初字第0038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1962年5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文盲,无职业。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8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7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芳,武汉市江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3)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良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黄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2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到武汉市江夏区湖泗街科技农庄一队捡废品,见黄某丙家中无人,便从后门推门入室,上二楼偷窃时听见有人进来,立即躲进二楼卧室角落,被黄某甲、黄某乙发现并当场控制。后接警而至的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陈某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证实:1、物证(照片);2、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3、证人黄某甲、黄某乙、许某、刘某的证言;4、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到武汉市江夏区湖泗街科技农庄一队捡废品,见黄某丙家中无人,便从后门推门入室,上二楼偷窃时听见有人进来,立即躲进二楼卧室角落,被黄某甲、黄某乙发现并当场控制。后接警而至的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陈某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证实,黄某甲打电话告诉我家里来的小偷被抓了,没有被偷东西。但之前家里被盗过东西。我是今年6月份才去深圳的,走之前将钥匙交给黄某乙帮忙照看。黄某甲也时常回家照看。2、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2日9时许,我和姐姐黄文宣到我爷爷黄某丙家清理东西,开门之后听到楼上有人走路的声音,因为害怕就没有上楼,我们继续在下面清理东西,大概过了40分钟,姐姐在家里守着,我出去叫叔爷爷黄某乙过来。我们就从二楼阳台往房间里看,在衣柜和墙角之间的缝隙看到一个五十岁左右的女人躲在里面。她说自己是捡破烂的,叫我们放过她。我们就将她带到队长许某家里,许某说肯定有同伙,后来我在湾子里找到一名男子,车上有很多编织袋是空的。后来黄某乙就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就过来了。我爷爷去深圳了,是黄某乙照看家里。大门是锁着的,后门的锁坏了,用一个木棍撑着,她应该是从后门旁的窗户把撑着的木棍拨开进去的。她进去之前家里的门窗是关好的,昨天下雨刮风的时候,我们还进去了的。3、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当时在黄某丙家的二楼将小偷抓到的。黄某丙家以前一直有人住,今年6月份,黄某丙去深圳了,房子交给黄某乙看管,黄某甲在武汉打工偶尔回来一下。另其证实的其他内容与黄某甲基本一致。4、另证人许某证实的内容与黄某甲、黄某乙基本一致。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2日上午,我与陈某一起到湖泗捡废品,到湾子后,陈某去右边捡废品,我向左边捡废品。四、五十分钟后,一个老伯和一个年轻人带着陈某找到我,说陈某捡废品捡到他家里去了。后老伯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将我和陈某带回派出所。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12日16时许,对案发现场位于武汉市江夏区湖泗镇科技农庄一队49号黄某丙家中进行勘察,该房为二层砖混结果楼房,一楼进门为堂屋,两边为卧室,另有后门,该门是开着的,门旁边是楼梯间,二楼中间是客厅,东西是堆放杂物的空房,西侧为卧室,卧室里有两张衣柜和一张床、一张茶几柜,茶几柜内有明显翻动痕迹。7、户籍信息证实陈某的身份情况。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到案情况。9、被告人陈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波人民陪审员  熊群英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