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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章民初字第28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张景城与章丘市相公庄镇东皋东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城,章丘市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民初字第2803号原告张景城,男,生于1956年10月2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章丘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李守伟,主任。原告张景城与被告章丘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皋东村)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栗伟昭独任审判,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皋东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城诉称:被告于1998年之前在原告饭店用餐,招待上级来人,用饭5000元。原告催要若干次,都以无法还款为由拒绝还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饭费5000元。被告东皋东村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景城经营饭店,被告东皋东村于多次在原告张景城处用餐,经结算,被告东皋东村为原告出具共计欠款5000元的欠具一张。该款项经原告张景城多次催要未果,致有本案之诉。本院认为,被告东皋东村欠原告张景城餐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张景城要求被告东皋东村偿还餐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皋东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丘市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景城餐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章丘市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伟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闵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