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泾民二初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二初字第00444号原告:张林。委托代理人:周金龙,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鹏飞,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负责人:左建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梦勤,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林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以下均简称“人保财险泾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包明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枝学、汤越吟参加评议,于2013年8月7日、11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金龙、被告人保财险泾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梦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林诉称:2009年6月19日,泾县丁家桥镇卫生院为他在人保财险泾县支公司处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一份,医疗责任保险单明细表中明确约定了医疗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每人10万元,法律费用限额为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0日起至2010年6月19日,追溯期自2008年6月20日至2009年6月19日。2009年6月22日18时许,村民汪必炎因身体不适请原告为其挂水,诊疗过程中,张林给汪必炎用头孢派酮纳输液治疗。张林询问了汪必炎是否有青霉素及头孢过敏史并做了皮试,15分钟后观察,由于光线较暗未观察仔细,不知反应如何就对汪必炎输液。2分钟后汪必炎称自觉胸闷,呼吸困难。张林立即拔掉针头,当即进行过敏抢救,后因抢救无效于当日19时50分死亡。2010年1月18日,汪必炎近亲属以医疗过错为由向泾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张林提出了医疗过错鉴定申请,2010年7月12日,张林在庭审过程中与汪必炎亲属在泾县人民法院达成民事调解,共赔偿汪必炎亲属117300元。尔后,张林委托泾县丁家桥镇卫生院向人保财险泾县支公司提起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法院以泾县丁家桥镇卫生院在民事赔偿中并没有实际损失为由而依法驳回了泾县丁家桥镇卫生院的诉讼请求。此后,汪必炎亲属向法院申请执行张林,要求其支付该117300元赔偿款并执行完毕。因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据实支付保险金并支付因此所支出的法律费用。本案投保人为泾县丁家桥镇卫生院,但实际的被保险人为该院所属乡村医生。据此,张林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保财险泾县支公司支付保险金112044.90元(其中1、责任保险基准赔偿限额100000元;2、法律费用17942元:律师费10000元、尸检费4000元、医疗事故鉴定费2100元、诉讼费1842元。合计117942元,扣除5%后为112044.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人保财险泾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答辩称:1、法院对本案的受理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应对张林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2、张林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无权作为原告起诉人保财险泾县支公司;3、张林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保险法第26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张林的诉请。张林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张林的身份证明,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张林的乡村医生证书、泾县丁家桥镇卫生院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张林具有合法医疗资质。3、医疗责任保险单3份,证明本案发生是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张林属于被保险的医生。4、(2010)泾民二初字第005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确认本起医疗事故张林向受害人共赔偿损失117300元;此份判决书是被保险人泾县丁家桥镇卫生院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实际是张林委托的泾县丁家桥镇卫生院提起的。这是一系列过程,不存在诉讼时效过期;确认了几项费用。张林支付宣城市卫生局鉴定费2100元、皖南医学院检验费的4000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5、泾县人民法院款物交付单5份,证明实际支付人是张林,证明2011年8月4日张林将该款支付完毕,故不存在诉讼时效过期。6、案件受理调处登记表1份,证实该案张林曾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请求调解。7、雇员清单1份,证明保险公司在泾县丁家桥镇卫生院投保时就清楚张林是乡村医生。8、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13)泾民二初字第0022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泾县丁家桥镇卫生院另一医生曹枝能就同一类型案件经本院判决在人保财险泾县支公司获得赔偿的事实。9、收条1份,证明张林将117300元全部赔偿给受害人亲属的事实。人保财险泾县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张林非本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确认了诉讼权利人为泾县丁家桥镇卫生院而非张林且张林与受害人亲属是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保险人泾县丁家桥镇卫生院在整个事件中未承担任何损失,故人保财险泾县支公司不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对支出的检验费、鉴定费用无异议,但该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律师费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这份证据已经超出举证期限,不具有合法性。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是法院执行用的款物交付清单。人保财险泾县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保险条款一份(依据第六条第五项),证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在诊疗护理期间的人身损害无过失,但由于发生医疗意外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而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且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发生后,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法律费用,包括事故鉴定费、诉讼费、案件受理费,保险人在约定的限额内也负责赔偿。张林的诉请中法律费用、鉴定费用,张林没有提供相关证明是经过保险人同意。律师费是不属于保险承担的费用之内。2、医疗事故责任鉴定书一份,证明张林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汪必炎死亡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3、调解书一份,证明受害人亲属自愿放弃要求被保险人泾县丁家桥镇卫生院赔偿的权利,且受害人的亲属与张林是自愿达成的协议。双方达成协议的最后给付期限是2011年3月30日。张林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3,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合议庭认证如下:张林提交的证据1、4、7、8,因人保财险泾县支公司对其真实性、与案件的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合议庭对该四份证据予以认定;张林提交的证据2、3、5、6,人保财险泾县支公司虽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但该四份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合议庭对该四份证据予以认定;张林提交的证据9,人保财险泾县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证据证明张林未履行实际给付义务,合议庭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人保财险泾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因张林对其真实性、与案件的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合议庭对该三份证据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6月19日,泾县丁家桥镇卫生院在人保财险泾县支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一份,医疗责任保险单(正本)明细表中明确载明医疗责任限额每人赔偿限额10万元,法律费用每次赔偿限额为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0日至2010年6月19日,追溯期自2008年6月20日至2009年6月19日。泾县丁家桥镇卫生院向人保财险泾县支公司提供了23名雇员清单,其中包括泾县丁家桥镇官庄村观武卫生所医生张林。2009年6月22日18时许,泾县丁家桥镇官庄村村民汪必炎因身体不适请张林医生到家中诊治,张林经诊治后便给汪必炎用头孢呱酮纳输液治疗,张林询问汪必炎是否有青霉素及头孢类过敏史并做了皮试,15分钟后观察,由于室内光线较暗未观察仔细,不知反应如何就给汪必炎输液,2分钟后汪必炎称自觉胸闷,呼吸困难。张林立即拔掉针头,当即进行过敏抢救,因抢救无效于当日19时50分死亡。后经皖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必炎因过敏性休克致死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张林支付检验费4000元。2009年12月4日,宣城市医学会认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张林支付鉴定费用2100元。2010年1月18日,汪必炎近亲属其女儿汪大双、汪小双、妻子曹胖兰以张林、泾县丁家桥镇官庄村观武卫生所、泾县丁家桥镇卫生院三方医疗过错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0年7月12日,张林与曹胖兰等在本院主持下自愿达成协议,本院依法作出(2010)泾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调解书,在该案中,曹胖兰等申请撤回了对泾县丁家桥镇官庄村观武卫生所、泾县丁家桥镇卫生院的起诉,并约定:1、张林赔偿汪必炎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7300元,其中27300元已支付。余款90000元张林在签收调解书时给付10000元,2011年1月30日前给付20000元,剩余60000元在2011年3月30日前付清。2、曹胖兰等与张林就本次医疗纠纷在本调解协议中一次性了结,双方不再发生任何争议。3、本案诉讼费3684元,减半收取1842元,由张林承担。因张林未履行本院(2010)泾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受害人汪必炎亲属向本院申请执行,2011年3月29日、7月15日、7月22日、8月4日、12月12日,张林分别向本院交纳执行款10070元、5000元、5000元、执行费800元、10000元,合计30070元及执行费800元。综上,经人民法院调解并强制执行,张林合计已给付受害人汪必炎亲属各项损失总计67370元。2013年11月25日,受害人汪必炎亲属曹胖兰向张林出具收条一份,证实已收到张林医疗事故全部赔偿款113700元。2010年10月29日,泾县丁家桥镇卫生院以张林系其所属雇员为本医疗责任保险标的,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及因此所支出的法律费用,而人保财险泾县支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人保财险泾县支公司支付医疗责任保险金112044.90元,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泾县支公司承担。2010年12月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0)泾民二初字第00534号民事判决,确认泾县丁家桥镇卫生院与人保财险泾县支公司双方签订的医疗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于泾县丁家桥镇卫生院的医务人员张林在医治过程中造成受害人汪必炎死亡的民事赔偿问题,因受害人亲属与张林在本院诉讼过程中双方是自愿达成协议,由张林进行的赔偿,而在泾县丁家桥镇卫生院与人保财险泾县支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单上列明的被保险人是泾县丁家桥镇卫生院,而泾县丁家桥镇卫生院在该起因张林在医治过程中造成受害人汪必炎死亡的民事赔偿中并没有实际损失,故泾县丁家桥镇卫生院起诉要求人保财险泾县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驳回了泾县丁家桥镇卫生院的诉讼请求。泾县丁家桥镇卫生院因为此次聘用律师参加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2012年12月20日,张林在本院立案庭请求调解未果。2013年5月7日,泾县丁家桥镇卫生院、曹枝能诉人保财险泾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2013)泾民二初字第0022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1、人保财险泾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曹枝能保险赔偿款计72507.17元;2、驳回泾县丁家桥镇卫生院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人保财险泾县支公司已按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因泾县丁家桥镇卫生院与人保财险泾县支公司签订医疗责任保险合同为其单位及23名医务人员向人保财险泾县支公司投保医疗责任保险,该23名医务人员均包括曹枝能与张林,张林在得知与其同属泾县丁家桥镇卫生院辖属医务人员且共同投保的曹枝能在发生医疗事故后经法院判决从人保财险泾县支公司获得赔偿后,遂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根据张林的起诉理由和诉讼请求、人保财险泾县支公司的答辩理由,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分别是谁,张林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本院受理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3、张林诉请人保财险泾县支公司赔偿保险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合议庭评议认为:泾县丁家桥镇卫生院与人保财险泾县支公司签订的医疗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泾县丁家桥镇卫生院和人保财险泾县支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争议焦点1,张林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院生效的(2010)泾民二初字第005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系泾县丁家桥镇卫生院,保险人为人保财险泾县支公司,且确认泾县丁家桥镇卫生院与人保财险泾县支公司签订的医疗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系泾县丁家桥镇卫生院为其单位及23名医务人员向人保财险泾县支公司投保的医疗责任保险,每人医疗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法律费用限额为2万元,张林系该份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泾县丁家桥镇卫生院辖属泾县丁家桥镇官庄村观武卫生所医生,系其保险合同中所列23名雇员清单中的一员,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受理本案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已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应满足“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标的”条件。而本院(2010)泾民二初字第00534号泾县丁家桥镇卫生院与人保财险泾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分别为泾县丁家桥镇卫生院与人保财险泾县支公司,泾县丁家桥镇卫生院与人保财险泾县支公司签订医疗责任保险合同为其单位及23名医务人员向人保财险泾县支公司投保医疗责任保险,张林是该23名医务人员之一,但非该案当事人。关于争议焦点3,张林起诉要求人保财险泾县支公司支付保险金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应予保护。本院分别于2010年1月18日、2010年10月29日分别受理了受害人汪必炎亲属汪大双、汪小双、曹胖兰诉张林、泾县丁家桥镇官庄村观武卫生所、泾县丁家桥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泾县丁家桥镇卫生院诉人保财险泾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且分别于2010年7月12日、2010年12月7日依法进行调解和判决。在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以(2010)泾民二初字第005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泾县丁家桥镇卫生院的诉讼请求后,2012年12月20日,张林向本院立案庭申请调解未果。2013年5月7日,泾县丁家桥镇卫生院、曹枝能诉人保财险泾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泾民二初字第002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财险泾县支公司偿还曹枝能保险赔偿款且人保财险泾县支公司业已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张林在2013年5月7日后得知此事,知道自己权益受到侵害并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人保财险泾县支公司支付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张林是在泾县丁家桥镇卫生院、曹枝能诉人保财险泾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经本院2013年5月7日判决,曹枝能从人保财险泾县支公司获得赔偿后才得知自己权益受到侵害。时效的计算应当自2013年5月7日起计算,因此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张林在保险期限内发生医疗责任,该纠纷经本院调解,张林赔偿受害人亲属损失1137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842元,支付鉴定费2100元及尸检费4000元,上述款项张林已赔付后,人保财险泾县支公司在张林主张权利时,应在医疗责任赔偿限额10万元及法律费用20000元限额内扣除5%免赔率后及时支付保险理赔款102544.90元{(10万元+鉴定费2100元+尸检费4000元+1842元)*5%},其拒绝赔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责任。张林要求人保财险泾县支公司向其支付保险赔偿款102544.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付支持。人保财险泾县支公司关于张林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的抗辩,因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林保险赔偿款102544.90元。二、驳回原告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1元,由原告张林负担1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负担23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明玉人民陪审员 马枝学人民陪审员 汤越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金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