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邓海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邓海军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389号原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树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冬铸,男,1975年12月2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史乃军,男,1965年4月1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邓海军,男,1978年2月25日生,汉族。原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邓海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恒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冬铸、史乃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海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8日,我公司与被告邓海军签订《客运车辆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经营鲁C×××××号客车在周村至天津的道路班线上运营,合同经营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合同经营期届满后,被告没有与我公司续签合同且车辆自动停运。按合同约定,合同终止后被告邓海军有将车辆过户转出的义务。为此,诉至法院,判令被告邓海军将鲁C×××××号车辆从我公司车辆户籍转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海军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原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邓海军(乙方)签订客运车辆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经自愿竞标中标后,择定承包经营原告周村至天津客运班线。经营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经营车辆车型为宇通大型普通客车,车号为鲁C×××××,经营管理费用3900元/月;合同经营期间,鲁C×××××号车登记在原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仍为被告邓海军;合同经营期限届满,合同权利、义务即告终止。合同终止后,车辆过户转出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凡与经营车辆有关的一切线路牌、营运证等营运证件手续,被告应在接到原告通知后3日内交付原告。合同经营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再续签合同且车辆自动停运,鲁C×××××号车仍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未办理车辆转出的相关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客运车辆经营合同、车辆行驶证、运输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海军签订的客运车辆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再续签客运车辆经营合同且车辆自动停运,双方签订的客运车辆经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自然终止。合同终止后,被告不得再以原告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从原告名下转出鲁C×××××号客车相关手续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海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办理将鲁C194**号客车转出原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相关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张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代) 刘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