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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民一初字第28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尹丽丰诉被告赵义敏、田兰芳、朱学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丽丰,赵义敏,田兰芳,朱学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民一初字第2883号原告:尹丽丰,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田艳波,女,汉族,居民,系原告尹丽丰之女。委托代理人:李玉玺,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义敏,男,汉族,居民。被告:田兰芳,女,汉族,居民。被告:朱学信,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冯雷,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丽丰诉被告赵义敏、田兰芳、朱学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宗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丽丰诉称:2013年6月20日上午,因朱学信将原告门前向东去的路挖了一条南北沟并用大砖将路堵截,原告上前劝告,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赵义敏、田兰芳、朱学信三人围殴原告,原告面部、头部、胸部均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构成轻微伤。原告先后两次,支付医疗费10000余元,头部损伤至今仍未康复。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被告赵义敏、田兰芳、朱学信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被三被告殴打致伤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事发当天是原告和其儿子陈春银共同殴打了被告朱学信,同时导致朱学信构成轻伤,该刑事案件已经贵院刑事庭作出处理,同时被告朱学信考虑到与原告系至亲关系,所以没有追究原告的儿子陈春银的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也只是一笔代过,原告方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同时约定因该起案件双方不得再有任何纠纷,被告方是鉴于这种约定才放弃追究原告儿子陈春银的刑事责任。原告起诉赵义敏、田兰芳作为本案的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为事发的时候赵义敏、田兰芳均是原、被告的至亲,该二被告是为了避免事态的扩大从中劝解,根本没有殴打原告,所以让被告赵义敏、田兰芳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在事发的时候是原告的儿子陈春银直接用铁锨将朱学信的面部打伤,当时事发突然,由于双方亲属从中劝解,朱学信自始至终没有对原告方有过殴打及伤害的行为。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方的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尹丽丰是被告田兰芳的大嫂子,被告赵义敏是田兰芳的丈夫,被告朱学信是赵义敏的妹夫。2013年6月20日,被告朱学信在原告尹丽丰进出家门的路口垒墙、挖沟,原告尹丽丰因此与被告朱学信、赵义敏、田兰芳发生冲突殴打,被告朱学信、赵义敏、田兰芳致原告尹丽丰受伤,伤后原告尹丽丰分两次住院治疗,花医疗费共计9452.65元。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原告因伤所造成的其它经济损失:误工费44.44元×22天=977.68元,护理费44.44元×22天=977.68元,伙食补助费8元×22天=176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231.36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4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需后续治疗,主张被告朱学信所垒墙挖沟的地方是原告进出家门的主要通道。被告主张已在朱学信诉陈春银刑事自诉案件中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放弃追究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自己所垒墙、挖沟是在自己分得的园地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亲戚关系,又系庄邻,发生矛盾本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但双方对待纠纷都采取了不当的解决手段,都存有过错。被告赵义敏、田兰芳、朱学信冲突中致原告尹丽丰受伤,对原告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但原告尹丽丰对冲突的发生存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义敏、田兰芳、朱学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丽丰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388.8元。诉讼费550元,由原告负担165元,三被告负担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宗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柏红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