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终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上海工程技术大学与南京宣成科技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宣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工程技术大学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1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宣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公园路44号体育大厦1605室。法定代表人潘广宁,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工程技术大学,住所地在上海市仙霞路***号。法定代表人丁晓东,该大学校长。委托代理人陈卫民,上海信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宣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工程技术大学(以下简称工程大学)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秦商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宣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广宁,被上诉人工程大学的委托代理人陈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程大学一审诉称:工程大学曾于2009年3月与宣成公司商洽,由宣成公司代为购买ELWE全车电器仿真实训系统及点火系统试验装置(以下简称涉案设备),并向宣成公司支付了货款预付款130500元。后双方于2009年10月正式签订外贸进口代理协议。合同签订后,工程大学迟迟没有接到货物,后来宣成公司告知工程大学国外卖家不能发货,也无法完成设备交付任务。经协商,工程大学、宣成公司于2011年11月26日签署会议纪要,宣成公司承诺10个工作日内将工程大学支付的预付款130500元退还工程大学。然而,宣成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工程大学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宣成公司立即归还1305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日暂计算为8697.64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宣成公司承担。工程大学提供如下证据:1、业务委托书(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工程大学于2009年3月26日向宣成公司付款130500元。2、外贸进口代理协议两份,用以证明工程大学、宣成公司双方关于购买涉案设备先后订立了两份协议。3、宣成公司与德国ELWE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宣成公司委托德国ELWE公司购买涉案设备,合同中约定了到货港口及时间,但工程大学一直没有收到涉案设备。4、会议纪要,用以证明宣成公司承诺于2012年1月11日前退还工程大学130500元预付款。5、采购合同,用以证明工程大学、宣成公司之间签订进口代理协议前磋商的过程。宣成公司一审辩称:宣成公司是在南京华维汽车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维公司)的基础上,于2005年9月成立的具有进出口资质,集生产与贸易于一体的实体公司。2009年10月宣成公司与工程大学签订了外贸进口代理协议,工程大学支付了货款30%的预付款。随后,宣成公司向德国ELWE公司下单并与其签订外贸合同,由于德国ELWE公司还有部分佣金尚未支付给宣成公司,所以德国ELWE公司认可该合同的货款可由其所欠佣金冲抵。2008年至2010年期间正处世界金融风暴,德国ELWE公司承诺的发货期一拖再拖,一直未予发货。事实上,宣成公司在本案中处于一个双重代理身份,工程大学与宣成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均没有要求宣成公司承担采购项目失败的违约责任。另外,本案中所涉的会议纪要,因为宣成公司与工程大学之间不是买卖关系,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故会议纪要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本案是一个因德国ELWE公司无法履约而产生的合同违约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宣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工程大学的诉讼请求。宣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华维公司与德国ELWE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2、立案申请回复函、费用回执;3、德国ELWE公司确认欠款单;4、华维公司营业执照;5、德国ELWE公司破产文件。上述1-5项用以证明由于德国ELWE公司破产,导致工程大学收不到货物。原审法院认证意见:经庭审质证,工程大学提供的1-5项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纳。宣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英文件,不仅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及10月12日,工程大学与宣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及两份外贸进口代理协议,其中约定宣成公司代理工程大学进口涉案设备,货物价格为29000欧元,并确定商品名称、数量、产地、运输方式、双方责任等内容。2009年3月26日,工程大学通过银行向宣成公司支付130500元,支付的用途为购德国全车电气仿真系统。2009年8月5日,宣成公司与德国ELWE公司签订了关于购买上述产品的合同,但德国ELWE公司一直未予发货。2011年12月26日,工程大学与宣成公司签订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由于宣成公司已超过供货时间无法完成供货,经双方协商,宣成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向工程大学退回已收到的预付款,即130500元。但宣成公司10个工作日到期后,未退回预付款,故工程大学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工程大学与宣成公司签订的外贸进口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实履行。为了保证合同顺利履行和诚意,工程大学给付宣成公司预付款130500元,但在长达两年的期间内,宣成公司未能为工程大学处理进出口事务。据此,双方于2011年12月26日进行磋商并形成会议纪要,其中关于预付款的返还事项,双方已达成宣成公司于10个工作日内退还给工程大学的共识,该还款意向,合法有效,应予支持。宣成公司辩称,其自始至终只是工程大学与德国ELWE公司的中间人,因为只收取佣金,工程大学与宣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所以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意见,与合同相对性的理论相悖,不予采纳。宣成公司在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工程大学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宣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工程大学预付款1305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减半为1455元由宣成公司负担(宣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工程大学预交,宣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工程大学)。宣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宣成公司是ELWE公司在中国的代理,ELWE公司尚欠宣成公司佣金约40万元。工程大学支付的130500元,宣成公司在形式上没有支付给ELWE公司,但实际上相当于已经支付,因为该款已经用于冲抵ELWE公司所欠宣成公司的佣金。外商未能供货后,宣成公司已经向外商主张,但外商已经破产,故宣成公司不应该返还该预付款。2、双方于2011年11月26日签订的会议纪要是宣成公司代表外商与工程大学商谈的,故应是三方的会议纪要,另一方是德国ELWE公司。ELWE公司已经破产,而宣成公司是代理工程大学采购设备的,买卖合同形成于工程大学与ELWE公司之间,宣成公司作为代理方签订会议纪要,故会议纪要对宣成公司是无效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工程大学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工程大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工程大学答辩称:1、宣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预付款已经抵扣佣金,且其所称的与外商关于抵扣的约定并未告知工程大学,与工程大学无关。相反,按照宣成公司的陈述,其并未向外商支付工程大学的预付款。退一步讲,即便已经支付,宣成公司也未尽到代理义务,应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现双方的会议纪要已确定由宣成公司退还预付款,是宣成公司自行承担的意思表示,故应由宣成公司退还预付款。2、会议纪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会议纪要明确了宣成公司收到130500元并予以退还的意思。宣成公司称的已向外商索赔,但根据宣成公司提供的其与外商的采购合同,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机构是巴黎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而不是德国法院,故宣成公司并没有履行索赔义务。即便其已经进行主张,也仅是主张佣金,并未包含工程大学的预付款。综上,宣成公司并未将工程大学的预付款付给外商,也未履行代理义务,且已与工程大学签订会议纪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双方均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2011年12月26日会议纪要的效力;2、如会议纪要无效,宣成公司是否应当向工程大学退还预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工程大学为购买案涉设备,委托宣成公司代为进口案涉设备,并向宣成公司预付货款130500元。宣成公司在两年多的时间内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其虽提出其已将预付款付给外商、并已向外商主张,故而不应承担责任,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观点,且双方就预付款的退还问题已达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明确约定宣成公司向工程大学退回预付款130500元。该会议纪要由宣成公司与工程大学共同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宣成公司应按约履行。宣成公司主张该会议纪要系其代表外商与工程大学签订,故而对其无效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因会议纪要合法有效,宣成公司应按会议纪要的约定,向工程大学退还预付款130500元。综上,上诉人宣成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上诉人宣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荣 艳代理审判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蒋 伟速 录 员 朱秋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