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4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洛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与张运朝、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政管理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张运朝,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政管理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4409号原告洛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龙区。法定代表人宋跃进。委托代理人李学钦,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红民。被告张运朝。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政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负责人尹辉,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俊华,该局工作人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王敬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天喜,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洛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运朝、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政管理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学钦、付红民、被告张运朝、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高新市政局)委托代理人刘俊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天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张运朝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红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合欢街交叉口时,与贾金成驾驶的豫A×××××号轿车相撞,后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付洪阳驾驶的豫C×××××号重型货车相撞,致豫C×××××号重型货车严重损坏。经公安认定,被告张运朝负事故全部责任。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高新市政局,该车在太平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等相关险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运朝辩称:依法判决。高新市政局辩称:依法判决。太平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车损以外的其他损失,不在保险理赔项目中,且应为其他受害人保留保险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被告张运朝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高新区红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合欢街交叉口时,与贾金成驾驶的豫A×××××号轿车相撞,后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付洪阳驾驶的豫C×××××号重型货车相撞,致豫C×××××号重型货车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运朝负事故全部责任。受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豫C×××××号重型货车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出具豫诚联估鉴(2013)07048号鉴定结论书,指出豫C×××××号重型货车车辆损失总值为30860元。另查明:1、原告系豫C×××××号重型货车车主,豫C×××××号重型货车系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车辆,吨位为11.990吨。《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2008)的规定,10t载重汽车台班费为566.27元每天;2、原告因该事故另支出评估费1330元、拆检、停车费3886元、施救费5500元;3、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高新市政局,该车辆在太平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他险种,保险期间均为从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4、被告张运朝系高新市政局工作人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张运朝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行车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拆检费、停车费发票各一份施救费发票两份、估价费发票六页、高新市政局提交的保单两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交挂靠合同、运输合同、维修协议书、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单各一份,因原告提交的该五种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他险种,故本案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太平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对超过保险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相关责任方予以赔偿。现将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关于车辆损失、评估费、拆检、停车费、施救费,本院根据已经认定的证据,确认车辆损失为30860元、评估费为1330元、拆检、停车费为3886元、施救费为5500元;关于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停运损失具有依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7月5日,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出具豫诚联估鉴(2013)07048号鉴定结论书,共计停运8天,台班费按每天566.27元计算,该项费用为4530元。综上,原告损失总额为46106元。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太平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为4410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故太平财保河南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该44106元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已经由太平财保河南分公司赔偿,故被告张运朝、高新市政局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四万六千一百零六元。二、驳回原告洛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运朝、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政管理局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洛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由被告张运朝、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政管理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花显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人民陪审员 孙淑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闫文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