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3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张法明与宗先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法明,宗先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3444号原告张法明。委托代理人张乐明,临朐建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宗先升。原告张法明诉被告宗先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云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法明委托代理人张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宗先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5日,被告宗先升借用原告现金7000元,在借条中双方约定被告于2011年9月17日还款。但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宗先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被告宗先升借用原告现金70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7000元,于2011年9月17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明确的借款合同关系,因双方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限,被告宗先升作为借款人应当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逾期还款应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被告宗先升拒绝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宗先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原告张法明借款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本金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借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宗先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云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海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