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黄莉娜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莉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78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莉娜,女,1962年4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莉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莉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5月,被告人黄莉娜在其租住的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军豪酒店”503房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已作行政处罚)。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4月2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黄莉娜在其租住的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军豪酒店”503房内,贩卖10粒麻古(重约0.92克)和重约0.45克的“冰毒”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得赃款人民币600元。2、2013年5月1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黄莉娜在其租住的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军豪酒店”503房内,贩卖20粒麻古(重约1.84克)和重约0.9克的“冰毒”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2013年5月24日,吸毒人员刘某某再次找被告人黄莉娜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黄莉娜租住的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军豪酒店”503房内查获红色药丸18粒,白色晶体24小包。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白色晶体及红色药丸总净重12.678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莉娜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材料,证人刘某某、唐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案发现场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查获毒品的照片,毒品保管收据,证人刘某某、唐某某辨认被告人黄莉娜的笔录,被告人黄莉娜辨认证人刘某某的笔录,长公物鉴(毒品)字(2013)1114号《物证鉴定书》,被告人黄莉娜的《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天公(金)决定(2013)第07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黄莉娜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莉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6.78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莉娜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莉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5月23日止)。二、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12.678克,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胜人民陪审员 陈桂香人民陪审员 胡 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危 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