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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3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赵庆敏诉王有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敏,王有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3229号原告赵庆敏,女,1967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海莲,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有祥,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66号院19号楼一层。负责人刘志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1987年1月17日出生。原告赵庆敏与被告王有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庆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莲、被告王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庆敏诉称:2012年3月28日,王有祥驾驶号牌号码为XXXX号机动车(以下简称涉案机动车)行至北京市西城区牛街北口时将我撞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樱桃园大队(以下简称交通队)进行了责任认定。涉案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以下简称宣武医院)救治。经诊断,事故造成我桡骨骨折(右),经鉴定为10级伤残。王有祥为我垫付费用10226.86元,给我现金500元,其他费用未赔偿,故诉请法院判令王有祥、保险公司赔偿我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4451元、残疾赔偿金7414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729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213.85元、误工费165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共计121354.85元。我的医疗费票据丢失了,所以我们正向医院申请开具医疗费票据,经过考虑我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5583.78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计为146938.63元。我再变更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为5000元,这样我的诉讼请求总金额减少3000元,为143938.63元。原告赵庆敏向本院提交交通队《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宣武医院住院病历、宣武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2张、宣武医院诊断证明书1张、宣武医院休假证明书1张、食品发票(金额3000元)、北京市东城区环境卫生服务二中心二所为张仁利出具的误工证明、张仁利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340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2张、户口簿、张可心的户口簿及出生证明、北京西萨西饼屋(以下简称西饼屋)为赵庆敏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证明、宣武医院医疗费收据、宣武医院住院收费证明予以证明。被告王有祥辩称:赵庆敏起诉书中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为赵庆敏垫付了急救费用100元、事故当天医疗费126.86元,并垫付了住院费10000元,给了赵庆敏生活费现金500元,我申请法院一并处理。被告王有祥向本院提交交通队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发票、交强险保险单及条款、三者险保险单及条款、银行付款凭证、救护车收据、医疗费收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内容有:我方对投保和出险事实认可,涉案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我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及三者险限额(责任比例30%)内理赔。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赔偿。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没有医嘱,不认可。交通费,对公共交通的票据认可,其余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户口性质及伤残等级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保险公司缺席本院审理,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赵庆敏提交的交通队认定书、宣武医院住院病历、宣武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2张、宣武医院诊断证明书1张、宣武医院休假证明书1张、食品发票(金额3000元)、北京市东城区环境卫生服务二中心二所为张仁利出具的误工证明、张仁利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2张、户口簿、张可心的户口簿及出生证明、北京西萨西饼屋(以下简称西饼屋)为赵庆敏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证明、宣武医院医疗费收据、宣武医院住院收费证明、王有祥提交的交通队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发票、交强险保险单及条款、三者险保险单及条款、银行付款凭证、救护车收据、医疗费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提交的交通队认定书内容有:”时间2013年3月28日13时58分,地点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牛街北口。当事人A赵庆敏,交通方式自行车;当事人B王有祥,交通方式小客车。事故事实,A由北向南行驶,B由东向南行驶,造成道路口东侧人行横道处A车与B车前部相接触,B车前部受损,A车受损,A受伤。当事人签字,A(代)张仁利;B王有祥。受伤人签字,(代)张仁利。当事人责任,A负主要责任;B负次要责任。当事人签字,A(代)张仁利;B王有祥。”就事故责任认定问题,当事人有以下陈述,赵庆敏:”在我不知情不在场的情况下,交警部门认定我承担主责,王有祥是次要责任。但我没有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张仁利是我的配偶。我本人并没有接受询问作笔录签字。在没有证据证明我存在故意的情况下,行人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我找过交通队了解了,但是程序上很难改变。我不找交警队了,就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为准。”王有祥:”我认可认定书的结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赵庆敏就交通队的事故责任认定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确认认定书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13时58分,王有祥驾驶涉案机动车在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牛街北口由东向南左转弯,行经路口东侧人行横道时,涉案机动车前部与由北向南赵庆敏驾驶的自行车接触,致赵庆敏受伤,涉案机动车前部及赵庆敏的自行车受损。赵庆敏由救护车送宣武医院救治,发生急救出诊费40元、救护车费60元,急诊医疗费126.86元。交通队认定赵庆敏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有祥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3月28日16时,赵庆敏入宣武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2013年4月3日,宣武医院为赵庆敏行右桡骨远端骨折闭合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术。2013年4月10日,赵庆敏出院,出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为:”1.全休一个月;2.一个月后门诊复查;3.自行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3年5月7日,赵庆敏入宣武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外固定术后。”发生医疗费330.63元。2013年5月8日,宣武医院为赵庆敏行外固定架拆除术。2013年5月9日,赵庆敏出院,出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外固定术后。”出院医嘱为:”1.全休一月;2.一周后门诊复查,继续功能锻炼,患肢禁负重;3.不适随诊。”赵庆敏共计住院15日,发生住院费合计25583.78元。2013年5月21日,赵庆敏在宣武医院就医,发生医疗费232.67元。2013年6月18日,赵庆敏在宣武医院就医,发生医疗费107.43元。至此,赵庆敏共计发生急救出诊费、急诊医疗费、医疗费、住院费合计26421.37元,其中,15754.51元由赵庆敏支付,另10666.86元及救护车费60元由王有祥支付。2013年8月14日,宣武医院为赵庆敏开具休假证明书,内容为:”临床诊断,骨折术后(右桡骨远端骨折),外伤(左、右大腿,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建议休二周。”2013年8月23日,赵庆敏委托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同日,赵庆敏向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用3213.85元。2013年9月15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庆敏右上肢目前状况符合10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赵庆敏月工资3300元,因交通事故休假150日,被单位扣发工资16500元。1996年1月27日,赵庆敏与张仁利生一女张可心。张仁利护理赵庆敏3个月,被单位扣发工资14451元。2012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469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4046元。另查,涉案机动车车主王有祥,于2012年10月23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公司向王有祥签制的保险单后所附交强险条款主要内容如下:第四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六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事实并作出判决。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人行横道是为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而设置,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自行车不得在人行横道上骑行。王有祥对其驾驶涉案机动车与赵庆敏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的碰撞负有责任,该事故属交通事故,对赵庆敏造成了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王有祥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交通队认定赵庆敏负有主要责任表明,赵庆敏也有过错,故可减轻王有祥的责任,王有祥对赵庆敏的损失承担40%的侵权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就赵庆敏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金额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50000元限额内赔偿40%。赵庆敏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医嘱是证明误工必要性的基础证据,赵庆敏伤后住院及有医嘱休假日合计3个月,赵庆敏就主张的护理费及营养费未出示医嘱证明佐证。鉴于当事人均未提出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鉴定申请,就以上”三期”期限,本院参考《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以下简称评定准则)确定,评定准则10.2.9桡骨远端骨折,手术治疗误工期90至150日,营养期90至120日,护理30至60日。赵庆敏主张5个月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评定准则规定的误工期上限,且交通事故造成赵庆敏残疾,故本院予以支持。赵庆敏的护理期最长为60日,故对其要求支付3个月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赵庆敏为家人护理,护理费以护理人员误工费计算2个月。结合赵庆敏的伤情,适当增强营养有助于患处恢复,但赵庆敏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数额由本院酌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赵庆敏就主张的交通费损失,除救护车费收据外,未提交符合上述规定的票据为证。但考虑赵庆敏的伤情,就医需发生交通费用,故就赵庆敏可获赔偿的交通费数额,由本院酌定。交通事故造成赵庆敏的自行车损坏,但赵庆敏就主张的财产损失数额未出示证据证明,就赔偿数额本院将依据实际情况酌定。王有祥对赵庆敏的鉴定费损失负有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王有祥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且赵庆敏主张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因此,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规则如下:(一)先由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保险公司适用三者险限额赔偿及王有祥赔偿时,应考虑王有祥的责任承担比例。交通事故发生后,为保障受害人获取赔偿,鼓励机动车一方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王有祥为赵庆敏垫付的医疗费及救护车费属于赵庆敏的损失,可视为王有祥为交强险赔付,保险公司应将该部分赔付给赵庆敏的款项直接支付给王有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给付赵庆敏医疗费用赔偿金八千二百五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五十元、营养费一千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给付赵庆敏残疾赔偿金七万四千一百四十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千二百零二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交通费二百六十元(含救护车费六十元)、护理费九千六百三十四元、误工费一万六千五百元,共计十万零五千五百三十四元,其中九万四千八百零七元一角四分支付给赵庆敏,一万零七百二十六元八角六分支付给王有祥;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给付赵庆敏自行车损失费一百元;四、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给付赵庆敏医疗费赔偿金七千二百六十八元五角五分;五、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王有祥赔偿赵庆敏鉴定费损失一千二百八十五元五角四分;六、驳回赵庆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王有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八十九元,由赵庆敏负担二百一十八元(已交纳);由王有祥负担一千三百七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马德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