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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韩某、张某甲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张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7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农民。2013年1月6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转取保候审于住所地。2013年11月29日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2年12月19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2013年11月29日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郭湃、张涛,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韩某以每瓶7.5元的价格先后四次从山东省临沂市购买了标识为青岛黄海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硝苯地平缓释片共计1090瓶,后以每瓶9.5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甲500瓶、以每瓶12.5元的价格销售给青岛宏风药业有限公司古岘经营部500瓶,以每瓶12.5元的价格销售给平度市天颐和大药房40瓶、以每瓶12.5元的价格销售给平度市国泰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李园后戈庄药店10瓶。后被告人张某甲又将购得的500瓶硝苯地平缓释片以每瓶13元、13.5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平度市云平大药房、平度市晓霞大药房等处。经青岛市药品检验所检验在该药品中未检出硝苯地平成分,结果不符合规定。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被告人张某甲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不知道是假药,因此不构成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甲主观上不知道是假药,不具有犯罪的故意,因而不构成销售假药罪。理由是:1、被告人张某甲在销售涉案的尼福达之前没有从事过药品的销售工作,无法辨别尼福达的真假;也不知道尼福达的价格;韩某称是通过医保卡刷出来的,有防伪标志和电话,韩某也给大药房送药,被告人张某甲有理由相信该药是真的。2、被告人张某甲将尼福达出卖给多家药店,没有一家药店认定是假药,被告人张某甲作为非专业人员怎能辨别出该药是假的?3、虽然在知道尼福达的价格与韩某的供货价格有一定差异后被告人一度产生怀疑,但尼福达的价格本身就经常波动。4、被告人张某甲销售给每一个客户时都出具了收据,且不但外卖,一部分还给自己家人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被告人张某甲均无药品经营许可证,2011年2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韩某以每瓶7.5元的价格先后四次从山东省临沂市一陌生人处购买了标识为青岛黄海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硝苯地平缓释片共计1090瓶,后以每瓶9.5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甲500瓶、以每瓶13元的价格销售给青岛宏风药业有限公司古岘经营部500瓶,以每瓶12.5元的价格销售给平度市天颐和大药房40瓶、以每瓶12.5元的价格销售给平度市国泰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李园后戈庄药店10瓶。后被告人张某甲又将购得的500瓶硝苯地平缓释片以每瓶13元、13.5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平度市云平大药房、平度市晓霞大药房等处。经青岛市药品检验所检验在该药品中未检出硝苯地平成分,结果不符合规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平度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平度市公安局移送案件及案件的侦破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物品凭证等,证实平度市云平大药房因销售假药被平度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韩某的租房处进行搜查并扣押硝苯地平缓释片40瓶;公安机关对张某甲的轿车进行检查并扣押销货单2本、送(销)货清单2本、销货清单2页;5、货物运输单,证实韩某通过顺安达物流收货的情况;6、临沂顺安达物流公司的证明、临商银行查询通知书一份,证实物流公司发往平度的货物,货款由公司代收并转入殷小龙的账户;7、临沂公安局兰山分局大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殷小龙因销售假药被刑拘在逃,后被抓获;8、青岛黄海制药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实提供检验的尼福达不是该公司生产的;9、青岛宏风药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实青岛黄海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硝苯地平缓释片(尼福达),我单位在2012年度平均进货价为16.2元每瓶,平均批发价为16.3元每瓶;(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通过顺安达物流给被告人韩某发货的情况,货物为保健品或配件;2、证人宋某和的证言,证实其发现有人从平度市云平大药房购买的尼福达是假药,并进行举报;3、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韩某向其经营的青岛宏风药业有限公司古岘经营部送过尼福达药500瓶,因没有正规手续后退货;4、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韩某向其经营的平度市国泰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李园后戈庄药店送过尼福达药10瓶;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韩某向平度市天颐和大药房送过尼福达药40瓶;6、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张某甲向其经营的平度市晓霞大药房送过尼福达药100瓶,因发现包装盒颜色不一样、防伪码不清,怀疑是假的而退货;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一女的向其药店送尼福达药,看了样品后,告诉她不是真货,就没要;8、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2012年2、3月份,一30多岁女的向其药店送尼福达药,后发现是假的;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张某甲向其经营的莱州市沙河辉民药店送过尼福达药10瓶,后发现批号与从公司进的不一样,就打电话告诉张某甲要求退货,张某甲也没回来;10、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一30多岁女的向其药店送尼福达药,只要了5瓶,每瓶13.5元;11、证人曲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张某甲向其药店送尼福达药,感觉便宜就要了20瓶,每瓶13.5元;1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张某甲向其药店送尼福达药,就要了10瓶,每瓶13.5元;13、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5月份,一姓张的女的向其药店送过尼福达药;(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2月,一名机主叫任士杰的人打电话说有尼福达药,真药、有效,后我回电话让他发尼福达。我共从任士杰处通过物流进了四次尼福达,共1090瓶。我以9.5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共500瓶,有时她从我租房处拿药,有时我坐她的车下乡销药,她从车上拿。我还以每瓶13元的价格销售给青岛宏风药业有限公司古岘经营部500瓶,以每瓶12.5元的价格销售给平度市天颐和大药房40瓶、以每瓶12.5元的价格销售给平度市国泰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李园后戈庄药店10瓶。从2012年下半年,有客户反映尼福达是假的,我联系任士杰退货,他光让等着;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韩某让我卖尼福达药,他给我的价格是9元至9.5元,让我卖13元至13.5元,并让我销售时说药是别人通过医保卡刷出来的,有时我从他租房处拿药,有时他坐我的车下乡销药,他向车上放些,共从韩某处拿了500瓶,我以13元或13.5元的价格卖给药店了。(四)鉴定意见青岛市药品检验所药品检验报告书,证实在该药品中未检出硝苯地平成分,结果不符合规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被告人张某甲销售假药,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韩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张某甲不知是假药,因而不构成销售假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应当知道从被告人韩某处进的硝苯地平缓释片(尼福达)是假药。理由是:1、被告人张某甲本身无药品经营许可证,庭审中其也表示没看到韩某有药品经营许可证。2、张某甲从韩某处进药,都是到韩某的租房处拿药或由韩某拿到张某甲的车上,并不是通过正规的进药渠道。3、张某甲从韩某处进的尼福达是每瓶9.5元,明显低于市场价,庭审中张某甲表示其婆婆患高血压,给其婆婆购买尼福达是每瓶16-17元。4、张某甲在2012年1月向姜某经营的平度市晓霞大药房销售尼福达后,姜某发现包装盒颜色不一样、防伪码不清,怀疑是假的,并告知张某甲要求退货,张某甲接受退货后仍然继续向其他药店销售。综合上述理由,被告人张某甲应当知道从被告人韩某处进的硝苯地平缓释片(尼福达)是假药,其销售假药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物证尼福达四瓶,依法拍照存档后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侯京玉人民陪审员  綦昌佳人民陪审员  孙渐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永伟附: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