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商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马连庄支行唐家庄分理处与孟庆龙、孟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马连庄支行唐家庄分理处,孟庆龙,孟荣,孟范涛,吕志军,孟召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商初字第636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马连庄支行唐家庄分理处。负责人张宏斌,系该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邵克贝,系该分理处工作人员。被告孟庆龙,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孟荣,女,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孟范涛,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吕志军,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孟召全,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马连庄支行唐家庄分理处与被告孟庆龙、孟荣、孟范涛、吕志军、孟召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邵克贝、被告孟荣、孟范涛、吕志军、孟召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庆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孟庆龙于2011年12月21日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马连庄支行唐家庄分理处办理保证贷款45000元,并于2012年12月2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贷。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向莱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等。被告孟庆龙未答辩。被告孟荣辩称:因被告孟庆龙精神有问题,我们无能力偿还,当初借款时信用社为我们投保了,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被告孟某甲、吕某、孟某乙辩称:因被告孟庆龙贷款时,银行为其投保了,亦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孟庆龙签订了(莱西联社唐家庄分社)个借字(20xx)年第xxxx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孟庆龙,贷款人莱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连庄信用社唐家庄分社;借款种类短期贷款;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金额肆万伍仟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即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莱西联社唐家庄分社)保字(20xx)年第xxxx号;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孟某甲、吕某、孟某乙签订(莱西联社唐家庄分社)保字(2xxx)年第xxxx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孟某甲、吕某、孟某乙;债权人莱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连庄信用社唐家庄分社;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肆万伍仟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另查明,被告孟庆龙与被告孟荣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2011年12月21日,被告孟庆龙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险种名称为借贷安心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青岛市农村信用社(即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马连庄支行唐家庄分理处),第二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保险金额为45000元,受益金额为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总额。又查明,2012年4月3日,被告孟庆龙从平房上摔下,致头部受伤。后被告孟庆龙未按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前往指定地点进行伤残鉴定,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此为由拒绝理赔。还查明,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马连庄支行唐家庄分理处系由莱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连庄信用社唐家庄分社更名而来。在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有效借款期限内���被告孟庆龙于2011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贷款利率为10.9333‰。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孟庆龙未偿还贷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于2013年7月8日诉来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个人评级授信申请审批表各1份、孟庆龙情况说明1份、保险单复印件1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贷款,被告孟庆龙应按约定返还贷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孟荣与被告孟庆龙系夫妻关系,被告孟庆龙的该笔贷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孟荣应当与被告孟庆龙共同偿还该笔��款。被告孟庆龙、孟荣未返还贷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孟某甲、吕某、孟某乙未履行担保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某甲、吕某、孟某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孟庆龙、孟荣追偿。被告孟荣、孟某甲、吕某、孟某乙关于该笔贷款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的主张,系原、被告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孟庆龙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龙、孟荣共同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司莱西马连庄支行唐家庄分理处贷款人民币45000元;二、被告孟庆龙、孟荣共同给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马连庄支行唐家庄分理处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以人民币4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9333‰计算的贷款利息;三、被告孟庆龙、孟荣共同给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马连庄支行唐家庄分理处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4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6.39995‰计算的逾期贷款利息;四、被告孟范涛、吕志军、孟召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孟范涛、吕志军、孟召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庆龙、孟荣追偿。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速递费300元,合计1225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希春代理审判员 林兆远人民陪审员 张继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顾晓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