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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10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晓玲与张晓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玲,张晓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0658号原告李晓玲,女,1968年8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宝强,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法律服务所。被告张晓梅,女,1988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贺(系被告丈夫),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原告李晓玲与被告张晓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超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玲的委托代理人赵宝强,被告张晓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玲诉称,原告是北京飞龙腾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职工。2012年9月13日上午,原告在公司的田地里巡查时发现被告偷摘公司果树上的水果。原告上前去制止被告,与被告发生口角后互殴。被告将原告殴打造成轻微伤。原告到良乡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头外伤神经性反应;左眼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左上臂皮肤擦挫伤。有医院诊断证明为证,并在良乡医院住院治疗。此事经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对被告作出了公安行政处罚,对被告张晓梅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原告伤愈后,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遭到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6740.25元、误工费13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8690.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晓梅辩称,误工费、营养费我也有损失,因为打架我工作也没有了。原告也把我打伤了,也做了法医鉴定,鉴定我为轻微伤。我是误入原告家的地方,她问我来这干什么,我不知道是她家的地方,就发生了口角,是原告先动手打的我。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10时许,被告张晓梅与其朋友魏金珠前往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岗上村。在岗上村村南原告李晓玲妹夫郭春雪的承包地内,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后互殴,造成原告李晓玲左上臂中段外侧挫伤,被告张晓梅左颈部片状皮肤划伤、右大腿近端外侧及中段外侧皮肤挫伤等。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晓玲、被告张晓梅二人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原告李晓玲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被告张晓梅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同年9月14日,原告李晓玲在首都医科大学燕京医学院附属良乡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及建议为:头外伤神经性反应、左眼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左上臂皮肤擦挫伤;住院期间需陪护,休息一周后神外门诊复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晓玲的委托代理人赵宝强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增加护理费720元,诉讼请求变更为“经济损失合计9410.25元”。经本院核实,原告在良乡医院支出医疗费用为6740.2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调取的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询问李晓玲、张晓梅、魏金珠等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并经本院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晓梅在房山区青龙湖镇岗上村村南原告李晓玲妹夫郭春雪的承包地内,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本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但双方发生口角后互殴,造成原告李晓玲、被告张晓梅均受轻微伤。且公安机关对原、被告二人均已做出行政拘留处罚,故原、被告对此纠纷的发生均有主观过错,双方就冲突所造成的后果各自负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原告收入较少情况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11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为100元;护理费根据医嘱及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320元。原告主张按照护理人数为二人计算护理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45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晓玲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四千一百三十元一角三分。二、驳回原告李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李晓玲负担十二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张晓梅负担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超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德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