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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39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郑晓梅与张秉华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晓梅,张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3948号原告郑晓梅,女,1941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新军,北京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秉华,女,1962年8月26日出生。原告郑晓梅(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张秉华(以下简称姓名)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晓梅到庭参加了诉讼,张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郑晓梅诉称:张秉华与郑永志系夫妻关系,张秉华在其女郑彩虹二岁多时跑了,从此不知去向。在张秉华走后,我弟弟郑永志因张秉华之事伤心过度,郑永志1987年9月在地坛医院住院,我支付4100元医疗费,1988年6月于天坛医院住院,我支付7050元医疗费,1989年3月郑永志在朝阳医院内科住院,我支付医疗费3200元,1989年10月郑永志在朝阳医院内科住院,我支付3450元医疗费。1990年2月郑永志过世,我张罗了郑永志的丧事。郑永志过世后,我承担了抚养郑永志女儿郑彩虹的主要任务。经村里四方协议,我负责郑彩虹的吃饭、穿衣等经济支出,由郑彩虹姥爷负责照顾。郑彩虹上初中时回到我处生活一学期,在此期间,我为郑彩虹跑大队、公社、区政府办理困难户手续。随后,郑彩虹在同学家长处居住,前后我承担郑彩虹8年半的抚养费。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张秉华支付郑永志的医疗费17800元(地坛医院4100元+天坛医院7050元+朝阳医院3450元+朝阳医院3200元),判令支付郑永志的护理费2000元、判令支付我误工费2000元,判令支付抚养郑彩虹的抚养费25500元(每年3000元×8年半),判令支付我利息损失52700元(178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1990年2月起至张秉华付清之日止+255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1998年起至张秉华付清之日止)张秉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北京市公安局来广营派出所出具《证明信》,其内容为经查82-90年户籍登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西坡子31号,户主为郑永志,1990年2月24日因肺结核病故,之妻张秉华,之女郑彩虹(生于1983年11月10日)。诉讼中,本院给郑晓梅出具调查令前往天坛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地坛医院调取相关病历、医疗费票据。后天坛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出具证明,其内容为查找不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地坛医院依据调查令出具病案首页、住院志、费用清单(该清单显示郑永志1988年9月2日起至9月11日住院,费用为896.91元,1988年9月11日住院起至9月14日,费用为198.95元)。庭审中,郑晓梅方证人郑×出庭作证称其哥哥郑永志有病,其与郑晓梅两人出资给郑永志看病,在天坛医院住院一次、地坛医院住院一次、朝阳医院住院两次,大概出了17800元,我与郑晓梅一人一半,具体包含哪些费用不清楚,即使上述钱款中有其部分,其同意交由郑晓梅处理。郑晓梅方证人王×出庭作证称其与郑晓梅于1990年离婚,郑永志在天坛医院住院一次、地坛医院住院一次、朝阳医院住院两次,具体多少钱不清楚。张秉华跑之后郑晓梅和郑×出钱照看郑彩虹,具体多少不清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郑晓梅陈述事宜均已超过二十年,郑晓梅现诉至法院要求相关费用,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郑晓梅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否为郑永志支付医疗费、医疗费的具体数额、护理以及误工事宜,其中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地坛医院相关证据显示的医疗费数额与郑晓梅陈述之医疗费数额亦差距较大。关于抚养费一节,经向郑彩虹进行相关核实,抚养事宜存疑,即使郑晓梅陈述之四方协议客观存在,郑晓梅亦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的抚养费数额。关于利息一节,郑晓梅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在现有证据条件下,结合相关时间,本院对郑晓梅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晓梅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郑晓梅负担(已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原告郑晓梅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华代理审判员  孙 琪代理审判员  陆 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胡东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