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金春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浙江省浦江三联链条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春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浙江省浦江三联链条有限公司,吴江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兰溪市卓越电子有限公司,李标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民初字第563号原告金春宵。委托代理人郑金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康文。委托代理人盛健民。被告浙江省浦江三联链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安庆。被告吴江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负责人胡建军。委托代理人孙钰华。被告兰溪市卓越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顺忠。被告李标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负责人陈明辉。委托代理人周洪洲。原告金春宵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浦江支公司)、浙江省浦江三联链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江三联链条公司)、吴江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兰溪支公司)、兰溪市卓越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溪卓越电子公司)、李标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义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峰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平安保险兰溪支公司申请,本院对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护理时间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江池、李标福、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平安保险兰溪支公司、人保义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江三联链条公司、兰溪卓越电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春宵诉称:2012年12月20日16时06分许,被告吴江池驾驶浙G×××××轻型厢式货车,沿桐义线由浦江城区方向驶往黄宅方向,行驶至桐义线69KM+700M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李标福驾驶的浙G×××××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浙G×××××轻型厢式货车又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金允元驾驶的川A×××××小型轿车(乘坐原告金春宵)发生碰撞,川A×××××小型轿车又与由黄宅方向驶往浦江城区方向的由潘开荣驾驶的浙G×××××小型轿车(乘客唐丽萍)发生碰撞,造成四车受损和原告、金允元、唐丽萍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据浦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江池、李标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潘开荣及金允元无事故责任。原告经浦江第二医院、中医院住院治疗,伤势诊断为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左侧第3、4、5、10、11肋骨骨折,脾破裂、两侧胸腔积液,L1-L3右横突骨折,颅底骨折,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并经司法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据查浙G×××××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浦江三联链条公司所有,投保于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浙G×××××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兰溪卓越电子公司所有,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兰溪支公司。浙G×××××小型轿车系唐丽萍所有,投保于被告人保义乌分公司。为此,请求判令:一、七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653.20元、误工费13063元、护理费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7830元、鉴定费2320元、残疾赔偿金2487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0元,合计人民币566336.2元,扣除已赔22000元,尚应赔偿544336.2元;二、由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平安保险兰溪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三、由被告人保义乌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四、超出机动车强制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平安保险兰溪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五、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浦江三联链条公司、吴江池、兰溪卓越电子公司、李标福承担赔偿责任;六、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案件在审理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医疗费315.4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被告李标福、吴江池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车主保险资料和信息;3.浦江县第二医院、浦江县中医院、金华市中心医院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所受损伤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情况。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用。5.失地农民保障手册、劳动合同、工资单,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6.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出具的鉴定意见结论书、鉴定发票,证明原告所受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二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36%,误工时间评定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为98天,营养时限为120天。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辩称:愿意在强制险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多车辆损害,强制险应进行一并处理、分别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另两辆车辆为无责车辆,应当在扣除其无责交强险赔偿限额后赔偿;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由于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纠纷处理方式为仲裁,故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在提起诉讼前,我公司承保车辆车主未提出索赔申请,诉讼费不予负担。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审核单一份,证明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11372.99元不属商业险理赔范围。被告吴江池辩称:其系被告浦江三联链条公司雇员,且浦江三联链条公司就本次事故已向交警大队预交了赔偿款40000元。被告吴江池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兰溪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增加的部分属于诉讼变更,法院应不予认可;原告的用血互助金发票在住院期间的清单中已经收费,属于重复计算,应剔除;根据合同约定,对于非医保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住院时间应根据重新鉴定的结果确定;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的住院天数来计算;后续治疗费不明确且金额巨大,应在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起诉;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平安保险兰溪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保单送达回证及保险合同,证明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不予承担。被告李标福辩称:其系被告兰溪市卓越电子公司雇员,兰溪市卓越电子公司就本次事故已向交警大队预交了赔偿款40000元。被告李标福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义乌分公司辩称:与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原告应追加被告,即我方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否则没有理由进行赔偿。被告人保义乌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浙江省浦江三联链条有限公司、兰溪市卓越电子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且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平安保险兰溪支公司、人保浦江支公司提出医药费金额由法院认定,医药费清单上的等级护理费应予以剔除,出院小结不能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被告人保义乌市分公司提出后续治疗费应由原告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医疗费中,2013年1月25日的用血互助金1320元已包含在2013年1月25日的医疗费中,应予以剔除,其余部分未明显不合理,应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产生,且数额巨大,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平安保险兰溪支公司认为劳动合同不符合“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时间要求;被告人保义乌分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其本人的失地农民保障手册,不能证明原告是失地农民,劳动合同、保险证明等不能证明其系进城务工人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提出的鉴定,故与第二次鉴定结论不一致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提供的医药费审核记录单及被告平安保险兰溪支公司提供的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保单送达回证及保险合同,本院认为,医药费理赔审核记录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存在不合理和不必要费用,且用药处方权系由医生掌握,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尽合理,故对该二组证据均不予采信。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平安保险兰溪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护理时间进行了审查鉴定。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以上证据分析和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2月20日16时06分许,被告吴江池驾驶浙G×××××轻型厢式货车,沿桐义线由浦江城区方向驶往黄宅方向,行驶至桐义线69KM+700M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李标福驾驶的浙G×××××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浙G×××××轻型厢式货车又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金允元驾驶的川A×××××小型轿车(乘坐原告金春宵、罗庆芬)发生碰撞,川A×××××小型轿车又与由黄宅方向驶往浦江城区方向的由潘开荣驾驶的浙G×××××小型轿车(乘坐唐丽萍)发生碰撞,造成四车受损和原告、金允元、唐丽萍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据浦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江池、李标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及潘开荣、金允元、罗庆芬、唐丽萍均无责任。原告经浦江第二医院、中医院住院治疗,伤势诊断为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左侧第3、4、5、10、11肋骨骨折,脾破裂、两侧胸腔积液,L1-L3右横突骨折,颅底骨折,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原告在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金华市中医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0954.37元。2013年5月9日,原告的伤势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时限为120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320元。经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在浦江县中医院住院61天与费用清单中床位费、走廊加床的数量和为52天不相符;护理时限为90天左右。被告平安保险兰溪支公司支付了鉴定费840元。另查,原告金春宵系失地农民,在圣格袜业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一年工资总额为32055.24元,计87.82元/天。被告吴江池驾驶的浙G×××××事故车辆系被告浦江三联链条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李标福驾驶的浙G×××××事故车辆系被告兰溪卓越电子公司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兰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潘开荣驾驶的事故车辆浙G×××××小型轿车登记在叶军名下,在被告人保义乌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浦江三联链条公司预付了原告赔偿款2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后果,给原告造成了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根据已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的损伤程度,确定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95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88天×30元/天)、营养费7830元(120天×65.25元/天)、残疾赔偿金248760元(34550元/年×20年×36%)、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误工费12119.16元(87.82元/天×138天)、交通费1760元(88天×2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鉴定费2320元,合计人民币351383.53元。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180000元,由于并未实际产生,数额巨大,且被告持有异议,故本院认为应待实际产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的诉请,本院依法可以合并审理。被告平安保险兰溪支公司、人保浦江支公司提出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且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浙G×××××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人保义乌分公司提出应当追加其承保车辆的驾驶员为被告的辨称,本院不予采纳。因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原告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不同意商业险赔偿部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浦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认定,被告吴江池、李标福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吴江池、李标福应对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江池、李标福分别系被告浦江三联链条公司、兰溪卓越电子公司驾驶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被告浦江三联链条公司、兰溪卓越电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浙G×××××、浙G×××××、浙G×××××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平安保险兰溪支公司、人保义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平安保险兰溪支公司、人保义乌分公司应当先行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平安保险兰溪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浦江三联链条公司、兰溪卓越电子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等三人受伤,其中原告医疗费损失61424.37元(医疗费5095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7830元)、伤残损失289877.94元(残疾赔偿金24876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2119.16元、交通费1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金允元医疗费损失45200.50元、伤残损失47694元,唐丽萍医疗费损失27744.44元、伤残损失210521.4元。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此,被告人保义乌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1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用576元,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费用11000元项下赔偿原告伤残费用9435.50元,合计10011.50元。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4596.9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58417.70元,合计63014.60元。被告平安保险兰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4596.9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58417.70元,合计63014.6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13022.83元,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6511.41元,被告平安保险兰溪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6511.41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鉴定费2320元,由被告浦江三联链条公司赔偿原告1160元(2320元×50%)、由兰溪卓越电子公司赔偿原告1160元(2320元×50%)。被告浦江三联链条公司已预付原告赔偿款22000元,可以折抵赔偿款,多余部分,应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浦江三联链条公司、兰溪卓越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浙GY39**轻型厢式货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春宵人民币63014.6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在浙GBX1**轻型厢式货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春宵人民币63014.6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浙GZ19**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春宵人民币10011.5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浙GY39**轻型厢式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春宵人民币106511.41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在浙GBX1**轻型厢式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春宵人民币106511.41元。六、被告兰溪市卓越电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金春宵人民币1160元。七、被告浙江省浦江三联链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金春宵人民币1160元,与预付的赔偿款22000元相抵后,尚余20840元,由原告金春宵在得到上述项赔偿款时予以返还。八、驳回原告金春宵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四、五、六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43元,减半收取4621.50元,由原告金春宵承担163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承担元1439.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承担1439.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承担85元,由被告浙江省浦江三联链条有限公司承担10元,由被告兰溪市卓越电子有限公司承担10元。第二次鉴定费84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43元,上诉受理费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周峰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书记员 盛婉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