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商初字第2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会起与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起,李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2144号原告:王会起。委托代理人:蒋晓航,浙江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倩,浙江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飞。原告王会起为与被告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会起的委托代理人蒋晓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王会起起诉称:2012年5月5日,李飞向王会起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并约定如有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处理。至今,李飞对上述款项未归还。故请求依法判令李飞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李飞未作答辩。王会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机打件一份,欲证明李飞的身份情况。2、2012年9月21日李飞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欲证明李飞向王会起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支付的事实。李飞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李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王会起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据内容能与其陈述相印证,本院对王会起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5日,李飞向王会起借款50000元,并向王会起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事实,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如有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处理。至今,李飞对上述借款未归还。本院认为,李飞向王会起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李飞欠王会起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李飞出具的借据一份予以证实。借款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以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李飞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现王会起自愿要求李飞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属对己合法权益的处分,亦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王会起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飞归还原告王会起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培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李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6元,公告费450元,合计1676元,由被告李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加强代理审判员 朱蓓蕾人民陪审员 王安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施林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