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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4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世国诉刘智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国,刘智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4254号原告王世国,男,1979年1月1日出生。被告刘智敏,女,1967年8月21日出生,北京市海淀区青龙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粱桥斜街59号院6号楼1001、202号。负责人刘明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远,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单位。原告王世国与被告刘智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国、被告刘智敏、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国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告骑电动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至西城区西皇城根四中西门时,被告刘智敏驾驶的奇瑞轿车与原告相撞,原告被送往北京军区总医院接受治疗,被确诊为车祸伤,左小腿中断开放伤等。经交通队认定,被告刘智敏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409.86元、误工费24805元、护理费3040元、交通费157元、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228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残疾器械费90元,共计39061.86元,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智敏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智敏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认可事故责任认定,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医药费数额请求由法院根据票据进行酌定;误工费不同意按照原告主张数额赔偿,同意按照原告事发期间的基本工资赔偿;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住院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费缺乏依据不同意赔偿。同意赔偿原告护理费3040元、残疾器械费90元、交通费157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骑电动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至西城区西皇城根四中西门时,被告刘智敏驾驶的奇瑞轿车与原告相撞,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四大队认定,被告刘智敏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车祸伤,左小腿中断开放伤;左肘、髋、膝关节外伤;腓肠肌内侧皮神经损伤。2013年5月11日,北京军区总医院对原告行清创缝合术,建议原告休息3天,修养期间需陪护。2013年5月14日至6月18日期间,北京军区总医院陆续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卧床休息并抬高患肢继续治疗,休息期间需陪护。2013年5月26日,原告拆线。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10月7日期间,北京军区总医院陆续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继续消肿促进术创伤修复对症治疗,卧床休息并抬高患肢,继续扶拐下地活动,伤肢避免剧烈活动。原告因事故发生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10月7日期间休息,上述诊疗期共花去医药费4409.86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收据和出租车票证明其花费了残疾器具费90元和交通费157元。原告出具了北京市环雅清扫保洁服务中心的证明以及个人收入台账,显示原告2013年1至9月的月平均收入为4747元,北京市环雅清扫保洁服务中心证明原告自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10月7日休病假期间,单位扣发其5月至10月的工资12805元,月奖金7500元,危害补贴1320元,餐费180元,考核奖2000元,共计24805元,证明表示”为保障职工正常生活需要,我单位为其预付了休假期间的工资,职工上班后须交回”。另查,被告刘智敏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本、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王世国收入证明、北京市环雅清扫保洁服务中心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残疾器具辅助费票据、责任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智敏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四大队认定被告刘智敏负全部责任,被告刘智敏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智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被告同意赔偿,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及工资收入状况对于误工费予以酌定。原告虽然未住院治疗,但考虑到原告在医院治疗的情况,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酌定。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发生后再行解决,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王世国医药费四千四百零九元八角六分、误工费一万八千元、护理费三千零四十元、交通费一百五十七元、伙食补助费五百元、营养费一千元、残疾器具费九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元,共计二万八千一百九十六元八角六分。二、驳回原告王世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九元,由原告王世国负担一百零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智敏负担二百八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王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潘杰书记员  宋歌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