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徐禄林与徐银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禄林,徐银泉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662号原告徐禄林,男,1948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王晓亮,系河北德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支丽花,系河北德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徐银泉,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代理张俊江,邢台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徐禄林与被告徐银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禄林及其王晓亮、支丽花,被告徐银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禄林诉称,被告徐银泉与��告系邻居,所居住的房屋间相隔约2米宽巷道,同住于邢台市桥东区豫让桥办事处南王段村。被告翻盖房屋过程中,将其北屋排水瓦口流向原告南墙方向,因相邻巷道仅2米宽,故被告北房所排雨水倾泻至原告房屋外墙及墙根处,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北屋瓦口加装管道,以避免雨水直接倾泻原告房屋上,遭到被告拒绝,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防止墙体返潮和根基下陷,欲将自己外墙抹水泥、垒砌防淤台,被告在其建房过程中将间隔的巷道擅自截堵,并堆放杂物,原告不能进行水泥施工,且无法通行。经邢台市桥东区豫让桥办事处和豫让桥办事处南王段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后,豫让桥办事处南王段村委会对被告擅自截堵的巷道进行了拆除和清理,但几日后被告再次将该巷道堵上,并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住院8天,医疗费花费1897.9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对该巷道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将北屋瓦口以管道方式排水,赔偿原告因伤住院的各项损失3089.9元。被告徐银泉辩称,原告徐禄林不具备主体资格,因本案是相邻关系纠纷,系因不动产权益产生的纠纷,徐绿林不能提供该不动产的所有权,该房产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能证实其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人。被告房后是空地,而不是巷道,原告西邻是被告家的宅院,自1986年起被告家就在空地上堆放柴火杂物至今,1990年原告将大门改向南开,并企图占用该空地,双方发生纠纷。本案不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应由当地政府处理。原告大门向南开,门前则是南北大街,原告通行方便,根本不受任何阻碍。被告房屋建于1986年,2012年春天翻盖,原来就留有向北的出水瓦口,被告房屋仅有两个瓦口朝向原告房屋,并不浇及原告房屋,更不会造成积水、浸泡墙体。原、被告因为该空地使用权发生矛盾,并未与原告发生身体上的接触,被告无损害原告身体的事实,如果有人身损害应另行主张。原告的三个诉求不能一并审理,请求一属于土地行政法律关系,请求二属于相邻法律关系,请求三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禄林与被告徐银泉系邻居,同居住于邢台市桥东区豫让桥办事处南王段村,因双方房屋之间的巷道产生纠纷。豫让桥办事处南王段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因为被告徐银泉将与原告间的巷道堵后原、被告发生矛盾,期间村民调解委员会3人,村民委员会1人把巷道拆通了,不久,被告徐银泉又将该巷道堵住,该巷道属于公共巷道等事实。原告提供照片四张,证实该公共巷道被堵塞不能通行的事实。以上事实,由证明一份、照片四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豫让桥办事处南王段村民委员会人民解调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徐禄林与被告徐银泉系同村邻居,原、被告双方系因被告徐银泉将双方间相邻的巷道堵塞后发生争议,且该巷道属于公共巷道。作为邻里之间,被告徐银泉不应将该巷道堵塞,影响他人通行、生活之便,应当排除妨碍,回复原状。对于原告徐禄林诉称被告徐银泉的房屋瓦口向巷道排水浇及其房屋的事实,原告徐禄林未向本院提交足够证据证实其房屋受到损害的事实以及被告徐银泉房屋瓦口向其房屋排水导致房屋损害的事实,且被告徐银泉当庭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徐禄林诉称被告将其打伤因伤住院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到的人身损害与被告徐银泉有直接联系,无法查清其受到损害的因果关系,与本案且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以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银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与原告徐禄林之间的公共巷道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便于他人通行。二、驳回原告徐禄林要求被告将北屋瓦口以管道方式排水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徐禄林要求被告赔偿因伤住院的各项损失3089.9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徐禄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鑫代理审判员 董 明人民陪审员 侯卫卫二〇一三年十��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守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