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商初字第06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与周依群,李前进,刘红艳,周翔,徐海燕,周向东,陈翠荣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阳县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刘某某,周某,周某某,陈某某,徐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商初字第0676号原告泗阳县某某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某某。被告周某。被告周某某。被告陈某某。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石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泗阳县某某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周某、周某某、陈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借款反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倩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县某某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周某、周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阳县某某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15日,借款人周依群、李某某从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10日,原告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刘某某、周某、周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向原告公司提供反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周依群、李某某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代为偿还了本息543321.14元。经过多次索要,被告均不予偿还原告公司代偿款。为维护原告公司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立即偿还代偿金543321.1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六计息),被告刘某某、周某、周某某、陈某某、徐某某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泗阳县某某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代偿金扣除已缴纳的5万元保证金,变更数额为493321.14元。原告泗阳县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8月13日,借款人周依群、李某某与原告泗阳县某某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一份委托担保合同,双方主要约定:原告泗阳县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为周依群、李某某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申请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50万元,保证担保期限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0日止;保证的范围为所担保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方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由于债务人违约导致泗阳县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出现代偿行为的,从代偿之日起,泗阳县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对代偿资金按日万分之六向债务人计收利息等。该证据主要证明原告泗阳县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为借款人李某某50万元贷款担保的事实;2、2012年8月14日,被告刘某某、周某、周某某、陈某某、徐某某作为反担保人为借款人李某某与原告泗阳县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形成的担保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双方主要约定:反担保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在担保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担保业务,实际形成的担保债务的最高额折合人民币50万元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担保人为债务人所提供担保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该证据主要证明被告刘某某、周某、周某某、陈某某、徐某某作为反担保人为借款人李某某与原告泗阳县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形成的担保债务提供反担保的事实;3、2012年8月15日,被告李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原告泗阳县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人李某某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50万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按约支付该笔借款;4、2013年8月12日,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扣划担保公司保证金款项通知书及收贷收息凭证,该组证据主要证明因借款人李某某未按约向江苏泗阳农村合作银行归还借款,江苏泗阳农村合作银行从原告泗阳县某某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扣划543321.14元,用于归还了借款人李某某所欠借款本息。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款签字属实,但是周依群要求签的,其他不清楚。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签字属实,是周依群要求我签的,当时周依群跟我讲是借款30万元,而不是50万元。被告刘某某、周某、周某某、陈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约定是为原告与借款人在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期间签订的并在约定范围内的委托担保合同提供反担保,原告与借款人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时间为2012年8月13日、数额为50万元,不在约定的反担保时间与数额的范围内。签订合同时,原告仅将合同最后一页交给被告签字,且约定担保数额为30万元,我们提供的30万元反担保,借款人没有借款。原告应扣除借款人周依群缴纳的保证金5万元,担保费用也应冲抵。原告主张的利息也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刘某某、周某、周某某、陈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刘某某、周某、周某某、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反担保合同中反担保人字是本人签的,当时签的是空白合同,原告和周依群跟反担保人讲担保金额就是30万元,反担保合同的字迹也不相同,是不同时间形成的。委托担保合同是2012年8月13日签订的,不再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反担保期限内,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被告徐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原告泗阳县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与周依群、李某某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双方主要约定:原告泗阳县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为周依群、李某某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申请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50万元,保证担保期限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0日止;保证的范围为所担保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方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由于债务人违约导致泗阳县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出现代偿行为的,从代偿之日起,泗阳县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对代偿资金按日万分之六向债务人计收利息等。原告泗阳县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向借款人周依群收取了5万元保证金。2012年8月14日,被告刘某某、周某、周某某、陈某某、徐某某作为反担保人为周依群与原告泗阳县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形成的担保债务提供反担保。双方主要约定:反担保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在担保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担保业务,实际形成的担保债务的最高额折合人民币50万元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担保人为债务人所提供担保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2012年8月15日,周依群作为借款人、李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原告泗阳县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周依群、李某某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0日,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8月15日,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依约向借款人周依群支付50万元借款。2013年8月12日,因借款人周依群、李某某未按约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归还借款,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从原告泗阳县某某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扣划543321.14元,用于归还了借款人周依群、李某某所欠借款本息。此后原告向被告及借款人多次催要,被告及借款人没有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泗阳县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与被告刘某某、周某、周某某、陈某某、徐某某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泗阳县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在代借款人偿还了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息后,即取得了追偿权,原告泗阳县某某担保有限公司收取借款人的5万元保证金应予扣除。在债务人李某某逾期不还款时,被告刘某某、周某、周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应当按照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被告认为原告与借款人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不在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委托担保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8月13日,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限为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0日,该期限在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反担保期限内。关于被告认为借款人缴纳的担保费用应冲抵代偿金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借款人向原告缴纳担保费用,双方合同履行完毕,被告要求担保费用冲抵代偿金无事实与法律已经。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收取利息无依据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委托担保合同就代偿金利息已作出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泗阳县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代偿金493321.14元和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六计息);被告刘某某、周某、周某某、陈某某、徐某某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68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周某、周某某、陈某某、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74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行号:103309046038。汇款账号:46010104000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庄倩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朱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