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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95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范德喜。被告董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10月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因琐事经常生气。尤其是××××年××月××日生下女儿后,被告看不起女孩,对原告及小孩不管不问。女儿生病后,被告及其家人不去看望,住院开支的五万多元由我一人承担。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承担孩子生病住院的全部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再婚。双方从认识到结婚不到一个月,婚后常因琐事而生气,被告经常醉酒后半夜不归。××××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董某乙。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具体地址不详,董某乙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2012年11月26日,董某乙被诊断为“发育性左髋关节与右髋关节脱位”,目前已进行了两次治疗,已开支医疗费52000元。小孩生病期间,被告照顾很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原件、出生医学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双方长期不在一起生活,目前被告又下落不明,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董某乙尚年幼,与原告长期在一起生活,根据本案情况,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元。子女的治疗费开支,原告与被告都有承担的义务,鉴于原告的实际情况,被告宜承担30000元的医疗费开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董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董某甲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元,于每年的6月1日前付清,自2014年至董某乙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董某甲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三、被告董某甲承担30000元医疗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子明审 判 员  孙 鸿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炜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