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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法刑二初字第0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覃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刑二初字第028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男,成年人。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检诉刑诉(2013)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7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覃某伙同唐某(另案处理)至无锡市崇安区学前东路(宁海段)某面馆内,乘隙窃得被害人吴某放在该面馆内椅子上的苹果牌4型移动电话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1400元。2013年7月23日晚,被告人覃某至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某广场喷水池边,乘隙窃得被害人金某放在喷水池边台阶上小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余元、苹果牌4S型移动电话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2835元。案破后,苹果牌4S型移动电话机1部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金某。2013年7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覃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覃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张泾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刑事摄影照片,涉案人员唐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金某的陈述,证人朱某、陈某的证言,证人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苹果牌移动电话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覃某的供述、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覃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破后,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本案尚未追缴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给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林 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殷晓春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