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度文化2519830217383X。因本案,于2013年5月3日被羁押,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1日晚,被告人李某在其朋友,也即本案被害人张某的住处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南路银座金钻大厦13B6房借宿。22日8时许,被害人张某出门买早餐,被告人李某趁其家中无人之机,进入卧房从衣柜里手提袋内盗走首饰包一个,内有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26元)、黄金戒指一枚、18K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5元)。当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离开被害人张某的住处,并于事后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将上述黄金戒指销赃。5月2日,被害人张某找到被告人李某,李将黄金手链、18K金戒指归还被害人张某。5月3日,警方接报警后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物证:赃物照片;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身份证明材料;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马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李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承认控罪,但辩称没有盗窃到一条黄金项链。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晚,被告人李某在其朋友,也即本案被害人张某的住处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南路银座金钻大厦13B6房借宿。22日8时许,被害人张某出门买早餐,被告人李某趁其家中无人之机,进入卧房从衣柜里手提袋内盗走首饰包一个,内有黄金手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26元)、黄金戒指一枚、18K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5元)。当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离开被害人张某的住处,并于事后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将上述黄金戒指销赃。5月2日,被害人张某找到被告人李某,李将黄金手链、18K金戒指归还被害人张某。5月3日,被害人张某与被告人李某一起到南山区找李某的母亲协商解决此事。后因被害人张某与李某的母亲就赔偿一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害人张某遂在南山区拨打110报警要求处理,被告人李某在现场等候。警方接报警后到场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李某关于未盗窃一条黄金项链的辩解,经查,被害人虽报案称丢失一条黄金项链,但没有该黄金项链的相关凭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一直否认有盗窃到一条黄金项链。综合全案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李某未盗窃到一条黄金项链的可能性,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盗窃一条黄金项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李某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财物已大部分退还被害人,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沪淞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人民陪审员 肖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欣(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83号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