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29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应洁清与章俊、章公建等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洁清,章俊,章公建,徐凤仙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9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应洁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公建。委托代理人徐凤仙,身份信息同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凤仙。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凌斌。上诉人应洁清因与被上诉人章俊、章公建、徐凤仙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上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杭州市上城区水澄花园南苑12幢201室房屋(建筑面积140.51平方米)目前登记于章俊、章公建、徐凤仙名下。应洁清与章俊于2004年开始自由恋爱,之后因感情发展双方均有结婚并购买婚房的打算。章公建、徐凤仙系章俊的父母。章公建原系电力系统职工,可享受职工购房政策,其向浙江电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购的职工住房(即涉案房屋)。2006年9月21日,应洁清父亲应志鑫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50万元汇入章公建在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2006年10月11日,章公建自以上账户支取49×××44.65元交付于浙江电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中482611.50元系购房款,剩余9133.15元用于支付房屋维修基金。2006年12月14日,章俊、章公建、徐凤仙与浙江电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章俊、章公建、徐凤仙购入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款为936424元。同日,浙江电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章俊、章公建、徐凤仙出具金额为936424元的不动产销售发票一张。2007年1月19日,章俊、章公建、徐凤仙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取得涉案房屋后不久,应洁清与章俊开始着手装修涉案房屋用于结婚。2007年11月12日,应洁清与章俊登记结婚,于2008年3月22日办理婚宴,婚后双方均居住于讼争房屋内。2013年3月,章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应洁清离婚,该案经法院判决予以驳回。本案审理中,应洁清的父母应志鑫、胡志媛出具书面材料,确认其于2006年9月21日汇给章公建的50万元是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的款项,该款项自汇出之时起所有权利归应洁清享有。现应洁清认为其对讼争房屋亦享有所有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水澄花园南苑12幢201室房屋产权系应洁清与章俊、章公建、徐凤仙按份共有,应洁清享有产权份额的53.4%,章俊、章公建、徐凤仙享有产权份额的46.6%;2、本案的诉讼费,由章俊、章公建、徐凤仙承担。另查明,浙江电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0年3月4日于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应洁清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仅凭涉案房屋的购房款部分来源于父亲应志鑫的50万元汇款这一事实,尚不足以证明不动产登记物权与实际的不动产物权不相符,不能推翻不动产登记薄上的记载,故原审法院认为,应洁清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应洁清的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80元,实际收取40元,由应洁清承担,退回应洁清40元。宣判后,应洁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认为虽然一审法院对本案讼争的前因后果的事实做了一定的查明,但对本案的关键事实尚未作出认定,即上诉人婚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款给被上诉人章公建账户50万元的钱款性质未作认定。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上述50万元为彩礼,后又改称赠与给章俊的赠与款,前后矛盾且不符合客观逻辑又无相应证据证明,理应不被采信。上诉人陈述上述50万元系出资购房款,这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章俊恋爱、为结婚买房的过程以及被上诉人支付购房款的来源、时间上看均可以得出50万元钱款的性质为出资购房款。对这一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虽然查明了过程,但未作出最终的认定。本案中50万元的钱款性质是彩礼?是赠与款?是出资购房款?尚未明确。上诉人认为无论50万元钱款的性质是否系本案公正判决的关键,但对50万元钱款的性质作为本案判决的关键事实基础理应作出一个合法的认定。只有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才能作出公正的判决。2、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的依据是上诉人主张的诉讼证据不充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不是普通的物权确认纠纷,而是因结婚为目的而引起的物权确认纠纷,理应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判决。本案所涉房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章俊的结婚婚房,以当时结婚双方的经济情况,显然是无法购置的,于是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事实上购买房屋款项来源也正是来源于双方父母,这显然根据中国的结婚习俗双方出资购房这一情况不可能形成书面的合同,但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章俊结婚前后的实施情况,双方合意购置婚房的意思是明确的。依据上述事实结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对诉争房屋享有出资额的份额。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理应对50万元的钱款性质作出事实认定,并结合本案客观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水澄花园南苑12幢201室房屋产权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份共有,上诉人按份享有产权的53.4%,被上诉人按份享有产权的46.6%。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章俊、章公建、徐凤仙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共同出资购房的合意和行为。上诉人认为其父亲于2006年9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上诉人章公建账户内的50万元系根据双方的约定支付的购房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上诉人对该主张负有证明义务,其不仅应证明存在钱款交付的事实行为,而且更须证明交付原因即存在共同购房的合意,但上诉人无法证明存在着共同购房的合意。二、仅凭货币交付行为不能证明存在共同出资购房的合意和行为。1、货币的交付是一种事实行为,不是法律行为。可能引起这一事实行为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比如赠与、清偿、返还等等均可引起货币交付行为,因此交付这一事实行为必须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相结合、与原因行为相结合才能最终确定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以及交付行为的法律效果。而对于交付的原因,则应当由提出主张的上诉人进行举证,但上诉人对此无法举证,故不能仅凭交付行为就认定双方存在共同出资购房的合意及共同出资购房的行为。2、货币是一般等价物,具有“占有即所有”的基本属性,故上诉人父亲将50万元汇入被上诉人章公建账户后,章公建即取得了该款项的所有权;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共同出资购房合意的情况下,上诉人认为该50万元在汇入被上诉人章公建账户后仍是属于上诉人所有的款项,显属荒谬。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房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属内容。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明确表明被上诉人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而上诉人又无法举证推翻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记载的内容,其既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共同出资购房的合意,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着关于涉案房屋份额分割的约定。由于上诉人对此负有证明责任,被上诉人对此不负证明责任,故在上诉人无法举证或者其举证不能达到证明标准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确认其享有涉案房屋份额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合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无理,恳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应洁清、被上诉人章俊、章公建、徐凤仙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有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应洁清与章俊的恋爱、结婚过程及款项的支付情况进行分析,应洁清父亲转帐至章俊的父亲章公建帐户的50万元款项应当是为购买杭州市上城区水澄花园南苑12幢201室房屋所支付,这样的理解也完全符合日常生活经验。而对于该款项是否属于双方父母为子女结婚出资购房的问题。首先,从该房屋的来源分析,应洁清在庭审中认可该房屋是章公建、徐凤仙作为单位职工身份才享受购买权的房屋,即该房屋不是普通的商品房或二手房性质。这一点与一般的男女双方为结婚共同自主选择确定所要购买的房屋的情形明显不同。而这种房屋往往对享有购买权的单位职工章公建、徐凤仙存在一定程度的价格优惠。其次,该争议房屋在应洁清与章俊结婚登记之前就以章俊、章公建、徐凤仙三人的名义共同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而这与双方父母为子女结婚出资购买房屋的情况下,房屋一般登记在结婚双方或其中一方名下的情况,亦有所区别。现原审法院通过对证据的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应洁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不动产登记物权与实际的不动产物权不相符,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应洁清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应洁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磊审 判 员 张一文代理审判员 金瑞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翁迪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