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鹿刑初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王正国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国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7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正国。因本案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益钦。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正国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正国及辩护人王益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日11时许,被告人王正国携带一把水果刀窜至本区划龙桥路61号被害人胡某经营的时尚前线男装店,以买衣服为由,换穿好店内的男式长裤一条(价值人民币112元)、长袖t恤衫一件(价值人民币62元)及仿爱马仕皮带一条(价值人民币115元),随后推倒被害人胡约某甲逃跑,但某被害人胡某拉住,双方在拉扯过程中被告人王正国用手击打被害人胡某的头、面部,致使被害人嘴部等处受伤,接着被告人王正国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的伤势评定为轻微伤。现场提取送检的羊毛衫、血迹及指甲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被告人王正国,支持为被告人王正国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正国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正国辩称只是轻轻拍了被害人一下没有使用暴力,本案不是抢劫。辩护人王益钦辩解被告人王正国没有想伤害被害人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11时许,被告人王正国携带一把水果刀到本区划龙桥路61号被害人胡某经营的时尚前线男装店,以买衣服为由,换穿好店内的男式长裤一条(价值人民币112元)、长袖t恤衫一件(价值人民币62元)及仿爱马仕皮带一条(价值人民币115元),后趁被害人转身整理衣物时将其推倒意图逃跑。被害人胡某将被告人王正国拉住并开始呼叫,被告人用手捂住被害人的嘴时,其大拇指被被害人咬住,被告人王正国用拳头殴打其头面部,后被告人王正国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胡约某乙、口唇部软组织损伤,右手环指甲折断,甲床出血,伤势评定为轻微伤。现场提取送检的羊毛衫、血迹及指甲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被告人王正国,支持为被告人王正国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3月2日11时10分许,一男子来到其位于划龙桥61号的时尚男装店看衣服,并挑选了一条灰色内衫、一条双拼色运动裤、一条仿爱马仕皮带等物品到更衣室更换。其转身准备把这名男子不要衣服的整理出来时,这名男子推了其一下,其倒在更衣室的藤椅上。其叫喊起来,该名男子就用手捂住其嘴巴,其咬了他的手,其二人扭打一起。该名男子打了其后就逃走。其头部、脸部被该名男子打肿了。后其母亲整理更衣室时发现一把匕首;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胡某辨认,被告人王正国为实施抢劫的男子。2.接受证据清单,证明被害人胡某提供被告人王正国正面免冠照片一张的情况。3.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正国所抢赃物无法追赃。4.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涉案一条男式长裤价值人民币112元,一件男式长袖t恤价值人民币62元,一条仿爱马仕皮带价值人民币115元及已将该鉴定意见通知被告人王正国和被害人胡某。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胡约某乙、口唇部软组织损伤,右手环指甲折断,甲床出血,伤势评定为轻微伤。6.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现场提取送检的羊毛衫、血迹及指甲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被告人王正国,支持为被告人王正国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7.地点勘验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划龙桥路61号时尚前线男装店勘查并提取血迹、黄色刀柄水果刀、指甲等物品的事实。8.归案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正国于2013年8月9日被抓获归案。9.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10.被告人王正国的供述,证明2013年3月份,其找不到工作,没有换洗衣服。其到超市买了一把水果刀,到了晚上其来到下吕浦一家店里,看到店里只有一个女子。于是其假装买衣服的顾客,把一件灰色休闲裤、一件黑色长袖衣服、一根皮带穿在身上,其在换衣服时把自己带的水果刀放在刚换上的新裤子口袋里。其为了方便逃跑,找了借口,叫女子来换衣间来,然后趁该女子不备,把她推倒在地,该名女子拉住其手并叫喊抢劫,其用手捂住该名女子嘴巴,右手大拇指被该名女子咬住,于是其用拳头殴打女子的头部,打了几下,该名女子松口,其就逃跑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正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正国辩称只是拍打一下被害人,没有使用暴力,本案不是抢劫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正国没有想伤害被害人胡某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正国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在服装店内采用捂嘴、用拳头殴打等暴力方式强行劫走被害人店内的衣服、裤子及皮带的事实,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胡某伤势为轻微伤的事实予以印证,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要件,故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显属避重就轻,均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正国有坦白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正国辩称只是拍打一下被害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被告人王正国并未如实供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正国抢劫致被害人轻微伤,且当庭认罪态度差,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正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正国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89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林德悦人民陪审员  王锡全人民陪审员  毛彬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圆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