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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黄建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建,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宜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3)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建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5年6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建伙同黄永华、黄涛、欧阳志超(均已判刑)四人窜至宜章县浆水乡平洞煤矿煤坪,经商量,四人走到一台小四轮货车旁边,向司机温某兵索要钱财,未果。尔后,黄建对温某兵搜身,从温某兵的裤子口袋里搜出6元人民币,欧阳志超则打温某兵一耳光。黄永华从温某兵身上取下车钥匙,并要求温某兵转告车主次日拿600元钱到其指定的地点领回车钥匙,然后离开现场。2、2005年6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建与黄永华、欧阳志超、黄涛等四人聚集在黄涛家商量到平洞煤矿去“搞”点钱。后四人窜至平洞煤矿,对一辆小四轮货车实施抢劫,要守车司机兰某重打开车门,兰某重不服。黄永华就站在车前,从地上捡起捡起一块石头,黄建则从身上抽出水果刀,兰某重见状,将车发动,驶离现场。黄永华用石头将车子的挡风玻璃砸烂。3、2005年6月24日晚,被告人黄建与欧阳志超、黄涛、黄永华等人聚集在黄涛家,经商量,四人从黄涛家携带两个水桶、两个化肥袋、一根扁担、一把草刮沿324省道窜至黄某亮家门口,对停放在黄某亮家门口一辆小四轮货车守车人李某田实施抢劫,要求李某田将车门打开,李某田不从。随后,黄涛从家里携带两把水果刀、一把钢刀、一根铁棒返回车旁边,将刀分发给黄永华、黄建、欧阳志超等三人。黄永华向李某田要钱,李某田拒绝后,黄永华、黄建二人强行将李某田从驾驶室内拖下,黄建和欧阳志超轮流上车找钱,未果,几人对李某田实施殴打,将其打伤,然后逃离现场。经宜章县公安局法医门诊技鉴(2005)203号法医鉴定书,李某田所受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用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记录、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同案人的判决书等书证;2、公安机关对三个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对案发现场的指认笔录;3、被害人李某田构成轻伤的鉴定意见;4、证人黄某刚、黄某军、黄某、李某开、王某秀、黄某安的证言;5、被害人温某兵、兰某重、李某田的陈述;6、被告人黄建及同案人黄永华、黄涛、欧阳志超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建以暴力、胁迫方法多次抢劫公私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在实施第二起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其在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但辩解其在第一次抢劫犯罪中只对被害人进行了搜身,不是主犯。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6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建伙同黄永华、黄涛、欧阳志超(均已判刑)四人在宜章县浆水乡平洞煤矿煤坪看见煤坪上停放着四台小四轮,黄永华提出找司机“搞”点钱,其他三人均表示同意。嗣后,四人走到一台小四轮货车旁,黄永华叫醒守车司机温某兵后,向温某兵索要钱财,未果。尔后,黄建对温某兵搜身,从温某兵的裤子口袋里搜出6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欧阳志超则打了温某兵一耳光。黄永华从温某兵身上取下车钥匙,并要求温某兵转告车主次日拿600元钱到其指定的地点领回钥匙,然后离开现场。23日早上6时许,黄永华、黄建、黄涛、欧阳志超四人在三矿的后山岭等车主来领钥匙,未果。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温某兵的陈述,证人黄涛、欧阳志超、黄永华的证言,公安机关所作的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08)宜刑初字第44号、(2005)宜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05年6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建与黄永华、欧阳志超、黄涛等四人聚集在黄涛家商量到平洞煤矿去“搞”点钱。后四人窜至平洞煤矿,对一辆小四轮货车实施抢劫,要守车司机兰某重打开车门,兰某重不服。黄永华站在车前,从地上捡起捡起一块石头,黄建则从身上抽出水果刀,兰某重见状,将车发动,驶离现场。黄永华用石头将车子的挡风玻璃砸烂。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兰某重的陈述,证人黄某刚、黄涛、欧阳志超、黄永华的证言,公安机关所作的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08)宜刑初字第44号、(2005)宜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05年6月24日晚,被告人黄建与黄永华、欧阳志超、黄涛等人聚集在黄涛家时黄永华提出去搞煤卖钱。当晚11时许,黄永华要同伙带好作案工具后,四人从黄涛家携带两个水桶、两个化肥袋、一根扁担、一把草刮沿324省道走至公路东侧的黄某亮家门口。此时,被害人李某田的小四轮装一车煤停放在黄某亮家门口,李某田在驾驶室守车。欧阳志超欲掀开车厢上的油布准备卸煤,被守车的李某田发现。黄永华要黄涛回家拿刀,黄涛立即返回拿刀。黄永华等人以向司机李某田讨要烟抽为由,要求李某田将车门打开,李某田不从。随后,黄涛从家里携带两把水果刀、一把钢刀、一根铁棒返回车旁边,将刀分发给黄永华、黄建、欧阳志超三人。黄永华向李某田要钱,李某田拒绝后,黄永华、黄建二人强行将李某田从驾驶室内拖下,黄建和欧阳志超轮流上车找钱,未果。黄永华和欧阳志超二人再次向李某田要钱未果,欧阳志超便用水果刀往李某田手背砍了一刀,黄永华也用刀背打李某田,黄涛则用铁棒打李某田脚、背部。接着四人胁持李某田至黄涛家房子后面的水田边。黄永华提出李某田可能将一个袋子丢在车旁边,要黄建去找。黄永华与黄涛、欧阳志超三人看守住李某田并殴打李某田,且强令李某田将裤子脱掉,黄永华对李某田进行搜身,没有搜到钱。嗣后,黄建找到袋子回来,李某田趁机向公路方向跑,不慎掉入水田中,黄永华和欧阳志超也跳入水田,对李某田实施殴打,李某田欲跑离,黄永华持刀往李某田背部砍一刀,当李某田跑到公路上喊救命时,黄永华、黄建、黄涛、欧阳志超见旁边的居民家亮灯后,逃离现场。经宜章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李某田所受损伤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黄建因本案被列为网上追逃人员,于2013年8月25日在江门市江海区外海荣成网吧被江门市公安局外海派出所抓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建通过其家属退出赃款6元,并缴纳罚金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田的陈述,证人黄某军、黄涛、欧阳志超、黄永华、黄某刚、黄某、李某开、王某英、黄某安的证言,公安机关所作的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江门市公安局外海派出所出具的黄建的抓获经过,宜章县公安局法医门诊宜公技鉴字(2005)203号法医鉴定书及宜章县浆水乡卫生院出具的关于李某田的病历,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08)宜刑初字第44号、(2005)宜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宜章县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收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多次抢劫。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建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三次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建积极实施抢劫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第二次抢劫犯罪中,被告人黄建已经着手实行抢劫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此次犯罪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建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建当庭表示认罪,并通过其家属退出赃款并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黄建在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黄建提出的其在第一次抢劫犯罪中只是对被害人进行了搜身、不是主犯的辩解意见,经查,在第一次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建与黄永华等人预谋抢劫,随后黄建对被害人进行搜身并搜得赃款6元钱,其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的作用积极,系主犯,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二、被告人黄建犯罪所得赃款6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温某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四新代理审判员  朱玉香人民陪审员  李大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肖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