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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蒋某某、卿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小亮,卿光海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42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小亮。辩护人胡培,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卿光海。辩护人李健,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小亮、卿光海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帅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小亮及其辩护人胡培、被告人卿光海及其辩护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日10时许,被告人蒋小亮、卿光海经事先预谋后,伙同绰号为“阿木”、“小罗”、“大老熊”(另案处理)等十余名持刀男子到成都市金牛区天回乡国际商贸城一区“黑妹”物流公司,以讨要说法为由,将该公司员工被害人李某、张某砍伤。致使被害人李某右小腿及踝部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外踝开放粉碎骨折,左足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大腿及肩部皮肤挫擦伤;被害人张某左中指不全离断伴骨缺损,左示、环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同日,被害人卿光海向公安机关自首;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蒋小亮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张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小亮、卿光海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中被告人卿光海有自首情节,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蒋小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对被告人卿光海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被告人蒋小亮、卿光海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蒋小亮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蒋小亮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无犯罪前科,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卿光海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卿光海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有自首情节,且无犯罪前科,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10时许,被告人蒋小亮、卿光海经事先预谋后,伙同十余名持刀男子(另案处理)到成都市金牛区天回乡国际商贸城一区“黑妹”物流公司,以讨要说法为由,将该公司员工被害人李某、张某砍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小亮持刀伤害了被害人,被告人卿光海徒手伤害了被害人,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行为积极。致使被害人李某右小腿及踝部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外踝开放粉碎骨折,左足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大腿及肩部皮肤挫擦伤;被害人张某左中指不全离断伴骨缺损,左示、环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张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蒋小亮、卿光海即被群众控制而未能离开现场,随即被出警至现场的公安民警带至派出所。被告人蒋小亮在案发过程中身体也有一定程度的受伤,经派出所民警登记并同意后,被告人卿光海陪同被告人蒋小亮离开了派出所。当日18时许,派出所民警打电话口头传唤被告人卿光海至派出所接受处理;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蒋小亮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证明材料,被告人蒋小亮、卿光海的身份证明材料,证人张某、蒋某、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彭某某、张某、胡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蒋小亮、卿光海的供述及辩解,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截图,辨认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小亮、卿光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蒋小亮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仅凭怀疑被告人蒋小亮于案发数日前被被害人所在的物流公司的人伤害而实施犯罪,被害人不存在重大过错。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对二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分工不同,相互配合,均行为积极,不予区分主、从犯,依各自具体情节、作用区别量刑。被告人卿光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蒋小亮归案后尚能如实其犯罪事实,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蒋小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八月十九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卿光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三日起至二0一五年二月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茂一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郝逍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