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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二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何俊霞、何军祥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何俊霞,何军祥,朱国庆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二初字第00299号原告:马鞍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吴强,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桂保,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俊霞,女。被告:何军祥,男。被告:朱国庆,男。原告马鞍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简称担保中心)与被告何俊霞、何军祥、朱国庆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吴桂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俊霞、何军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朱国庆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担保中心诉称:2009年6月10日,何俊霞与安徽马鞍山农村合作银行雨山东路支行(简称农合行雨山东路支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何俊霞向农合行雨山东路支行借款50000元,期限二年,月利率5.85‰,由本担保中心依据国家政策提供担保。同年6月10日,本担保中心与何军祥、朱国庆签订一份《马鞍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合同》,约定:何军祥、朱国庆为何俊霞借款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同时约定了反担保范围、反担保期限、违约责任、案件管辖等。2011年6月8日,何俊霞的贷款到期后,其未能按期还贷。本担保中心依约作出代偿处理,代何俊霞向农合行雨山东路支行清偿贷款50282.05元。何军祥、朱国庆也未向本担保中心及时清偿代偿款。故诉请法院判令:一、何俊霞、何军祥、朱国庆连带偿还欠款50282.05元;二、何俊霞、何军祥、朱国庆连带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6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何俊霞、何军祥、朱国庆支付律师代理费300元;四、何军祥、朱国庆支付违约金5000元。五、何俊霞、何军祥、朱国庆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担保中心为支持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事业法人证明书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何俊霞、何军祥、朱国庆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人的身份事项。3、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何俊霞向农合行雨山东路支行贷款50000元、担保中心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4、反担保合同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何军祥、朱国庆提供反担保事实。5、代偿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担保中心为何俊霞还款情况。何俊霞、何军祥、朱国庆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后的认证意见:担保中心提供的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以上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10日,何俊霞与农合行雨山东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何俊霞向该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10日至2011年6月9日;月利率5.85‰,采用按季结息的方式偿付借款本息;当日,担保中心与农合行雨山东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中心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与借款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的次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某同日,担保中心分别与何军祥、朱国庆签订(马)反担字第200957-1号、200957-2号《马鞍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合同》(简称反担保合同),约定:由何军祥、朱国庆为担保中心对何俊霞以上贷款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到期不能还贷,在担保方实现代位清偿后,可直接向反担保人追偿;反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含罚息)及担保中心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诉讼费等);反担保期限为担保中心代偿之日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何俊霞取得了借款50000元,但其未按约定还本付息。2011年6月29日,担保中心依约代何俊霞向农合行雨山东路支行清偿贷款本息50282.05元。因何俊霞、何军祥、朱国庆未向担保中心清偿代偿款本息,形成诉讼。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表明何俊霞与农合行雨山东路支行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担保中心与农合行雨山东路支行存在保证合同关系、担保中心与何军祥、朱国庆存在反担保合同关系。合同签约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借款方何俊霞未按期偿还债务,担保中心依约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何俊霞偿还了借款本息,故担保中心有权向何俊霞行使追偿权。何俊霞作为借款方应承担归还代偿款本息、支付代偿款利息损失及担保中心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其他费用之民事责任。但代偿款利息损失应自担保中心履行代偿义务之次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6月30日。依据担保中心与何军祥、朱国庆所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担保中心行使代偿权后有权向反担保人何军祥、朱国庆行使追偿权。故何军祥、朱国庆应依反担保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即向担保中心支付何俊霞未归还的代偿款本金及代偿债务后的利息损失、担保中心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等。何军祥、朱国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因何军祥、朱国庆承担的是担保责任,其民事责任范围依法限定于担保债务范围之内,担保中心另行约定担保人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故担保中心要求何军祥、朱国庆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担保中心诉请要求三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俊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鞍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支付50282.0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何军祥、朱国庆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何军祥、朱国庆承担以上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四、驳回原告马鞍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公告费354元,均由被告何俊霞、何军祥、朱国庆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林审 判 员  刘明荣人民陪审员  伍维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蒋 新附:1、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条文: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本案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条文: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3、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