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马某庆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庆,绰号:“亚庆”,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广西浦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12年12月18日止。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9月25日被浦北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庆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庆因无钱购买毒品便伙同“亚七”(在逃)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位于广西浦北县张黄镇新农街16号被害人庞某英的饺子店,由被告人马某庆在门外放风接应,“亚七”撬开店门,接着二人进入店内将一台美的牌冰箱抬走,之后二人将偷来的冰箱运至浦北县龙门镇马兰村委销赃,获得赃款600元,用来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被盗的冰箱价值人民币2221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马某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庆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浦北县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决定书、被盗冰箱的三包凭证、被害人庞某英的陈述、浦价鉴字(2013)3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本院(2011)浦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马某庆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庆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庆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庆无钱吸食毒品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 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陆业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