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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9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陕西圣唐乳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与曹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圣唐乳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深圳市锐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曹萍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9541号原告陕西圣唐乳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路19号1幢1501。负责人武壮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欣,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锐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泰然九路西喜年中心A座706单元。法定代表人杨细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盼盼,女,1986年9月20日出生,深圳市锐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高凤霞,女,1985年11月1日出生,深圳市锐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曹萍,女,1976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亚洲,北京市实现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圣唐乳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圣唐公司)、原告深圳市锐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旗公司)与被告曹萍(以下简称姓名)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星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圣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欣,锐旗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盼盼、高凤霞,曹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圣唐公司诉称:曹萍经锐旗公司派遣至我公司工作,后曹萍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我公司及锐旗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朝阳仲裁委作出裁决,我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1、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480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锐旗公司诉称:事实情况同圣唐公司所述,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曹萍:1、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480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曹萍辩称:不同意圣唐公司及锐旗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要求两公司支付我拖欠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曹萍主张其于2012年7月10日入职锐旗公司,被派遣至圣唐公司担任饮品销售部的省区经理,负责河南地区的销售工作,平时的工作地点也是在河南,月工资为8000元,其最后出勤至2013年6月30日,两公司未支付其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后其以两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解除了与圣唐公司的用工关系及与锐旗公司的劳动关系。圣唐公司主张其于2012年9月1日与曹萍建立用工关系,并称曹萍担任的职务为省区经理,月工资为8000元,2013年1月后未再向曹萍支付工资,自2013年3月起,其处于停业状态,无任何业务经营,曹萍亦未再向其提供劳动。锐旗公司主张曹萍于2012年9月1日入职,并被派遣至圣唐公司,但因为工资是由圣唐公司发放,故其不清楚具体的月工资数额,2013年后其未向曹萍支付工资,自2013年3月起,圣唐公司处于停业状态,曹萍亦未再向其提供劳动。庭审中,曹萍就其主张提交:1、薪资方案,显示省区经理的月基本工资为8000元;2、工资表,显示曹萍的月基本工资为8000元。圣唐公司与锐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圣唐公司认可曹萍的月工资为8000元。另查,曹萍与锐旗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约定锐旗公司将曹萍派遣至圣唐公司工作,派遣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另曹萍就双方的劳动争议于2013年7月8日向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圣唐公司及锐旗公司支付其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后朝阳仲裁委出具京朝劳仲字(2013)第09072号裁决书,裁决:1、锐旗公司支付曹萍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工资48000元;2、锐旗公司支付曹萍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3、圣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驳回曹萍其他仲裁请求。圣唐公司及锐旗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曹萍未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仲字(2013)第09072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曹萍的职务和工资标准,锐旗公司虽称其不清楚曹萍的工资标准,但圣唐公司认可其担任省区经理,月工资为8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曹萍的离职情况,两公司虽称圣唐公司自2013年3月起即已停业,并主张曹萍此后未提供劳动,但两公司未就此举证,且曹萍长期在外地工作,圣唐公司若停业亦应及时告知曹萍,但两公司亦未就此举证,故本院对曹萍主张其工作至2013年6月30日的事实予以采信。现因两公司认可自2013年1月后未再向曹萍支付工资,故两公司要求不支付曹萍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工资48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两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曹萍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锐旗公司应向曹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圣唐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曹萍与锐旗公司所签合同的起始时间为2012年9月1日,故仲裁裁决锐旗公司支付曹萍经济补偿金8000元,并由圣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两公司要求不支付曹萍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锐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曹萍二О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О一三年六月三十日期间工资四万八千元;二、原告深圳市锐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曹萍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八千元;三、原告陕西圣唐乳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深圳市锐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陕西圣唐乳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深圳市锐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原告陕西圣唐乳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星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