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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中刑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磨志勇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磨志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玉中刑终字第139号原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磨志勇,男,1987年6月15日生。因本案于2013年7月18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磨志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玉红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磨志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0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磨志勇和张杰(已判决)从广西宾阳县驾驶一辆东风标致307轿车到玉溪市红塔区红塔大道好吃街新平饭店对面的路边,用事先准备好的疑似电子干扰器干扰夏某某用遥控器锁一辆白色丰田路霸越野车门锁,干扰成功后,趁夏某某离开,进入这辆白色丰田路霸车,盗走夏某某放在车内的人民币78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夏某某的报案及陈述、同案证人张杰的证言、被告人磨志勇的供述、抓获(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辩认笔录及辩认照片、现场辩认笔录及辩认照片、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相关资料、张杰的刑事判决书、办案情况说明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磨志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磨志勇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判根据被告人磨志勇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磨志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磨志勇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理由如下:1、其无前科,无主观恶意,纯属无意偶犯;2、其跟随张杰实施盗窃,系从犯;3、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真心悔过;4、本案社会危害性不大,应从轻处罚。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拘役,并处罚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且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上诉人磨志勇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磨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人民币7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磨志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磨志勇提出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因在案证据能证实上诉人磨志勇与张杰(已判决)预谋到玉溪市红塔区盗窃,二人共同寻找作案目标,相互配合盗窃他人车内财物,在具体实施犯罪过程中地位作用相当,原判未划分主从犯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磨志勇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系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不大,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拘役并处罚金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磨志勇的盗窃行为侵犯了被害人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具有社会危害性,并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达数额较大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磨志勇的犯罪事实及其具有的坦白情节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量刑适当。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情节,二审不予重复评判,而偶犯情节并非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普赵勇代理审判员  崔智鹏代理审判员  马艳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阎璐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