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3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王玲与李衍升、高君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李衍升,高君蕾,李金廷,周术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212号原告王玲。委托代理人张芳芳。被告李衍升。被告高君蕾。被告李金廷。被告周术强。原告王玲与被告李衍升、高君蕾、李金廷、周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芳芳到庭,被告李衍升、高君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李金廷、周术强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3日,被告李衍升、高君蕾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2年9月12日止,月利息为2%,被告李金廷、周术强为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第4条约定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需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追要该借款,但上述四被告均怠于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衍升、高君蕾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李金廷、周术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衍升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高君蕾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李金廷辩称,担保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借款,该款项是李衍升所借,借款应当先由李衍升来偿还。被告周术强的答辩意见同李金廷。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衍升与被告高君蕾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衍升与被告周术强、李金廷系同村村民。2012年8月13日被告李衍升、高君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李衍升及高君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2年9月12日,年利率24%,逾期利息每天按借款额的万分之三十计算,李金廷、周术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金廷、周术强在该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款项48000元打至高君蕾的帐户上,原告称另外以现金方式支付李衍升2000元。被告李金廷、周术强对此不予认可,辩称该2000元是预扣利息,并没有支付,原告对此无证据证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按约定利率付息至2013年5月12日,但未偿还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打款小票、当事人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款项支付,原告虽称其中2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李金廷、周术强不予认可,并辩称该2000元是预扣利息,并未实际支付,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实际支付被告李衍升及高君蕾借款金额48000元,被告李衍升及高君蕾应按实际借款金额48000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自2012年5月13日起,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超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金廷及周术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即对该笔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与李衍升及高君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衍升及高君蕾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李衍升、高君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玲借款本金48000元;二、二被告李衍升、高君蕾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王玲本金48000元的利息及违约金,自2013年5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本金之日止,随本金一并清偿;三、二被告李金廷、周术强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衍升及高君蕾追偿;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予娥人民陪审员 张家仁人民陪审员 于钦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继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