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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7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唐香平等与北京顺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开绪,唐香平,北京顺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7161号原告雷开绪,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香平(原告雷开绪之妻)。原告唐香平,女,1973年11月29日出生。被告北京顺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西后街18号。法定代表人崔万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德臣,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原告雷开绪、唐香平与被告北京顺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佳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宏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唐香平(兼原告雷开绪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顺佳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开绪、唐香平诉称:2013年9月24日早上7时,唐香平正准备出门,发现停靠在小区内距离小区大门门岗50米的自家车辆京GXV8**被人恶意严重损毁,造成天窗和右前门挡风玻璃全部破碎,车身多��被恶意砍裂,车顶、后备箱、前车盖、两侧车门多处被锐器凿穿,痕迹清晰可见,模样惨不忍睹,后经修复,花去修理费9000元,修理期间造成我误工费727元,打车费910元,由于车辆被损坏使该车的价值贬值受损。我们系莲水怡园的居民,与被告之间签订有物业服务合同,我们曾因物业在小区绿地盖房参与维权,曾遭物业请来的黑社会恐吓,我的车辆停放在小区之内,被告未尽安保职责,小区没有门岗,四面门都是敞开,监控形同虚设,被告没有按照合同要求24小时保安巡逻,被告没尽安保职责给我造成上述损失有赔偿责任。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费13637元(其中修理费9000元、误工费727元、车辆贬值费3000元、打车费9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顺佳物业公司辩称:事情发生在莲水怡园小区,我公司表示遗憾,但让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这个事情已经报警了,公安机关正在缉拿砸车的人,我公司也协助原告及公安机关找砸车的人。原告把我公司起诉至法庭,我公司无法承担这个责任,我公司只是负责小区秩序,没有收取原告的停车费。我与原告有相应的合同,告知了我们对车辆被砸没有赔偿义务,只是对车辆的停放秩序有管理的义务。经审理查明:雷开绪与唐香平二人系夫妻关系,系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莲水怡园小区(以下简称:莲水怡园小区)第二期入住业主。唐香平系京GXV8**颐达牌轿车的所有人。顺佳物业公司系莲水怡园小区物业服务公司。2013年9月24日早8时许,在莲水怡园小区,唐香平发现自己的汽车被损坏,随后报警。目前,该案作案嫌疑人尚未被查获。事发后,顺佳物业公司配合公安机关对该起恶意毁车事件进行了调查,并在莲水怡园小区张贴了寻���目击证人的启事,征求事件线索。另查,《莲水怡园顺佳物业管理公约》规定,顺佳物业公司服务内容包括:共用设施设备(包括公用上下水道、公用照明、避雷装置、消防系统、保安系统、监控系统、供水系统等)的日常维护养护、运行和管理;维持公共秩序,包括:门岗服务、物业区域内巡检服务;维持物业小区内车辆行驶秩序,对车辆停放进行管理等。本案庭审中,雷开绪、唐香平称小区并没有保安人员24小时巡逻、监控也看不到作案人员,安保不符合约定标准,因此顺佳物业公司存在失职行为,应根据莲水怡园顺佳物业管理公约承担赔偿责任。顺佳物业公司辩称小区确有保安人员24小时巡逻,小区也有监控,只是由于监控系统建成时间较早,是黑白的而非彩色的,不是很清晰,因此顺佳物业公司认为其公司已经尽到安保义务,不应承担唐香平车辆被别人故意损毁所带来的后果。上述事实,有行驶证、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修理费发票、派工单、车辆毁损照片、物业管理公约、备案表、保安服务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业主档案、安防工程合同、寻找目击证人的启事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雷开绪、唐香平与顺佳物业公司之间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顺佳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对莲水怡园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具有公共性的特点。根据物业管理公约的约定,顺佳物业公司服务内容包括:共用设施设备(包括公用上下水道、公用照明、避雷装置、消防系统、保安系统、监控系统供水系统等)的日常维护养护、运行和管理;维持公共秩序,包括:门岗服务、物业区域内巡检服务;维持物业小区内车辆行驶秩序,对车辆停放进行管理等。根据上述约定,顺佳物业公司对于唐香平的车辆仅负有停放管理以维护公共秩序的义务,并不负有保管义务,二者之间也未就车辆达成保管协议,且唐香平的车辆在莲水怡园小区停放,顺佳物业公司并未收取车辆的停车管理费用。本案中,雷开绪、唐香平以顺佳物业公司提供的安保服务未达到约定标准为由要求顺佳物业公司对其停放于莲水怡园小区的车辆被毁损进行赔偿,但唐香平、雷开绪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顺佳物业公司在其车辆被毁损方面存在过错。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开绪、唐香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雷开绪、唐香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宏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曹 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