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民初字第2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9-11-16
案件名称
朱玉萍与蔡振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玉萍;蔡振谭;朱玉萍;蔡振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2087号原告朱玉萍。被告蔡振谭。原告朱玉萍诉被告蔡振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振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萍诉称,2012年7月3日,被告蔡振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约定利息3分及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及诉讼费。被告蔡振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被告蔡振谭向原告朱玉萍借款11万元,约定2012年8月1日归还本金,如到期不还,每天自愿交违约金2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还。2012年11月19日,原告朱玉萍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冻结被告蔡振谭在中国建设银行邳州支行的存款,并交纳保全费1170元。另查明,2012年7月3日时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5.85%。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蔡振谭未能按约定清偿债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双方约定逾期每天违约金2000元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振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振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玉萍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以11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蔡振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全全代理审判员 黄晓敏人民陪审员 郑思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胜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