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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商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施小希与赵东俊、赵丽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施小希;赵东俊;赵丽洁;杭州喜巨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878号原告施小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康。被告赵东俊。被告赵丽洁。被告杭州喜巨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丽洁。原告施小希为与被告赵东俊、赵丽洁、杭州喜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小希委托代理人王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东俊、赵丽洁、喜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7月20日,赵东俊向施小希借款50万元,但至还款期限,赵东俊无法偿还本金。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施小希将之前的借条归还赵东俊,双方重新签订借条,约定赵东俊向施小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利息为月息3%,赵丽洁、喜巨公司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条约定赵东俊需承担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还应承担施小希为实现本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赵丽洁、喜巨公司需对上述各项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多次催讨,三被告拒不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赵东俊归还借款50万元及支付利息共计3833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从2013年3月15日起暂算至2013年7月8日,此后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538333元;二、赵东俊支付施小希律师费34917元;三、赵东俊承担本案的案件诉讼费;四、赵丽洁、喜巨公司对上述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东俊、赵丽洁、喜巨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施小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拟证明双方对借款、担保、费用约定的事实;2、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施小希已支付50万元借款的事实;3、浙江省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发票、打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拟证明除基本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外,施小希还需支付风险代理费,施小希为实现债权需支付34916.67元律师费的事实。被告赵东俊、赵丽洁、喜巨公司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原告施小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7月20日,施小希向赵丽洁汇款50万元。2013年3月1日,赵东俊作为借款人乙方,赵丽洁、喜巨公司作为担保人丙方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兹有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下列条款,共同信守履行:1、借款金额:甲方借款给乙方的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拾万万元整(¥500000元);(注:);直接打入乙方指定银行账户。2、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起2013年5月15日止。如甲方要求乙方提前还款,需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乙方应无条件归还甲方该借款。3、借款用途:乙方所借款项仅用于公司经营所用;不得挪为他用,否则甲方有权提前收回此借款。4、本借款为有偿借款,利息按月息3%(税后)的标准计算;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先付后用;于每月日前打入甲方指定账户。5、违约责任:乙方须严格按照本借条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及时履行支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二每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有任何一期支付利息逾期超过约定时间10天以上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借条,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除上述约定外,若乙方还有任何一项违反本借条约定的,除应承担上述所约定的违约金、利息外,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6、丙方作为乙方的担保人,自愿同意对乙方上述借款向甲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追索上述借款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担保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7、本借条经乙、丙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本借条由甲方保管,乙方还清本金及利息后,甲方将借条归还乙方;若发生经济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法规执行,由合同签订地杭州市江干人民法院管辖。甲方(出借人):乙方(借款人):签字赵东俊,丙方(担保人):签字(盖章)赵丽洁、杭州喜巨贸易有限公司,委托打入赵丽洁,603367177199564158,杭州银行复光支行,时间2013年3月1日”。为本案诉讼原告施小希聘请律师现实际支付律师费8000元,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收费方式包括基本代理费8000元和风险代理费,风险代理费收费方式为“甲方自愿在本案判决、调解或和解生效之日起一周内,根据(一审、二审)判决书、调解书或和解协议书确定的获赔款或减少的赔付款的5%向乙方支付风险代理费。”另查明:庭审中,施小希称本案借条系借款后重新出具,以前的借条已经还给被告。本院认为:赵东俊、赵丽洁、喜巨公司出具的借条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效力性规范,应属有效。施小希按照指定将50万元借款打入赵丽洁账户,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现借款已经到期,赵东俊应履行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并承担借条中约定的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了律师费用。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3%,逾期利息为日千分之二,现施小希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从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7月8日计算得36088.89元,其中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为利息,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7月8日期间为逾期利息。施小希计算有误,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施小希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为8000元,虽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还包括风险代理费,但该费用收取的条件并未成就,处于不确定状态,故本院仅对实际发生的8000元律师费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施小希主张赵丽洁、喜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超过保证期限,债务范围属于保证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施小希的部分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东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施小希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赵东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小希利息、逾期利息合计人民币36088.8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暂计至2013年7月8日,此后逾期利息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三、被告赵东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小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8000元;四、被告赵丽洁、杭州喜巨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赵东俊上述第一、二、三项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施小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33元,由原告施小希负担人民币292元,被告赵东俊、赵丽洁、杭州喜巨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24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386元,由原告施小希负担人民币146元,被告赵东俊、赵丽洁、杭州喜巨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24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赵东俊、赵丽洁、杭州喜巨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赵东俊、赵丽洁、杭州喜巨贸易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3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 炯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人民陪审员 童建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邱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