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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3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浙大网新集团有限公司与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浙大网新集团有限公司,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3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浙大网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委托代理人胡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郭浪。委托代理人喻亮。上诉人浙江浙大网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新集团)与被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责任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民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网新集团将其所有的浙A×××××号小型客车于2011年1月26日向永诚保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1月27日0时起至2012年1月26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合同的“基本险承保险别”包括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商业险合同中《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机动车辆保险(09版)汽车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永诚保险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本人保证上述所填写内容均属实,并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其后加盖有网新集团单位公章。2011年4月5日11时50分许,网新集团驾驶员赵如祥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行经秋涛北路天成路交叉口,与王万祥驾驶的无牌证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万祥及其后座乘客王满粮(王亮)受伤以及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王万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网新集团驾驶员赵如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满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万祥、王满粮(王亮)被送至解放军117医院就诊并住院接受治疗,支出救护车施救费160元、门诊费583元、住院手术费25969.6元,共计26712.6元。其中10000元由永诚保险垫付,余款16712.6元由网新集团支付。就上述费用理赔事宜,双方协商未果,遂成本案诉讼。网新集团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永诚保险向网新集团赔偿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合计16712.6元。2、本案诉讼费由永诚保险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网新集团将事故车辆浙A×××××号小型客车向永诚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此,双方均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永诚保险应赔付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为多少。网新集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6712.6元应全部由永诚保险承担,鉴于永诚保险垫付10000元,故还须赔付16712.6元。永诚保险认为,王万祥、王亮医疗费用总额26712.6元,医保外用药总额5418.96元应予扣除,剩余的医保范围内用药费用21293.64元,减去永诚保险垫付的10000元,余款11293.64元,永诚保险仅须赔付30%,计3388元。原审法院认为,(一)网新集团诉请医疗费用是否可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网新集团认为交强险限额范围为122000元,不应分项进行赔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交强险合同明确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本案交强险限额范围仅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部分应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关于医保外用药永诚保险应否理赔,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进行分析。永诚保险认为在商业险保险单所附的《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故医保外用药不应理赔。原审法院认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付10000元,而网新集团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医保外用药数额并未超过10000元,医保外用药优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更为合理,故原审法院对永诚保险辩称医保外用药总额5418.96元应予扣除的主张不予认可。(三)关于责任比例问题。永诚保险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险合同中《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约定,其仅须按30%的比例予以赔付。原审法院认为该条款约定明确,根据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网新集团驾驶员赵如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审法院认为永诚保险的该项抗辩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永诚保险应赔付网新集团(26712.6-10000)×30%=50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浙大网新集团有限公司5014元。二、驳回浙江浙大网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元,由浙江浙大网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6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33元。宣判后,网新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按30%的赔付比例判决永诚保险向网新集团支付保险赔款5014元,实属错误,理由如下:1、本案网新集团赔付请求应适用交强险予以全额赔付,一审判决认定交强险分项赔付有违交强险之宗旨,亦违背《道理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2、即便本案适用商业三者险赔付的,永诚保险因未履行法定的提示与说明义务,故作为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性质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应依法认定无效,故一审判决依该条作出比例赔付判决亦有误。综上,网新集团本案诉请永诚保险全额赔付16712.6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改判为被永诚保险向网新集团支付保险赔偿款共计16712.6元;2、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3、请求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永诚保险承担。被上诉人永诚保险辩称:一、依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交强险条款第八条及交强险保险合同之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永诚保险已先行足额垫付该费用,不应在交强险内再予赔偿,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二、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永诚保险仅须按照网新集团车辆驾驶员赵如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江干区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赵如祥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永诚保险按照30%的比例赔付符合法律及合同的规定。永诚保险在投保单上已用红色字体对相关的免赔免责事项进行了加粗醒目的提示,并在投保单后附商业保险条款。依据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永诚保险已尽提示告知义务,网新集团以永诚保险未尽告知义务而要求我公司全额赔偿的诉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对上诉费用,永诚保险也不予以承担。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交强险合同明确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永诚保险已经向受害人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对于网新集团支付的医疗费用16712.6元,已经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应在交强险中予以赔付。该部分医疗费用应当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业险合同中《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约定:保险方车辆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本案中网新集团驾驶员赵如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永诚保险对于网新集团支付的医疗费用只承担30%的赔付责任。网新集团上诉认为永诚保险因未履行法定的提示与说明义务,故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应依法认定无效。本院认为,根据永诚保险提交的证据看,网新集团已经声明永诚保险已将投保险种所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其做了明确说明,其已经充分理解,故网新集团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元,由上诉人浙江浙大网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余江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