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沈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海盐三马标准件有限公司与青岛隆源鑫金属表面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三马标准件有限公司,青岛隆源鑫金属表面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2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嘉盐沈商初字第295号原告:海盐三马标准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雪明。委托代理人:肖海林。被告:青岛隆源鑫金属表面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秀花。本院受理原告海盐三马标准件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隆源鑫金属表面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11月22日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处理。后原告在前述裁定上诉期间,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没有侵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盐三马标准件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青岛隆源鑫金属表面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1195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26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东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马亚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