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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马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善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马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武鸣县,公民身份号码:4521××××××,壮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广西××桥××号。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0年5月19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1年12月12日被武鸣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2年9月27日被武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2月4日释放。因本案,2013年8月22日被拘传,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某某,广西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16下午,被告人唐某某在马山县林圩镇加油站路边将一辆没有任何手续的皮卡车(车牌号:桂AFD9**,车架号:LGWCBC19CB005887)卖给刘斌(另案处理),得款13,000元。经查,该皮卡车系何某于2013年8月15日在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梦佳宾馆楼下被盗的车辆。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8,946元。2013年8月17日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将该皮卡车返还何某。2、2013年8月22日下午,被告人唐某某在马山县林圩镇加油站路边将一部没有任何牌照手续的黑色现代越野车(车架号:LBEJMBJB16X040511)卖给刘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查,该黑色现代越野车系陈某于2013年8月16日在南宁市青秀区广园路育才实验中学对面马路被盗的车辆。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6,240元。2013年8月27日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将该现代越野车返还陈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车辆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移动电话客户资料及通话记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收据复印件、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蓝某某、何某、陈某的证言、南价认鉴(2013)第195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车辆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某具有退赃、被教唆和引诱而犯罪的情形,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经查,赃物是被公安机关缴获后依法返还被害人,并不是被告人唐某某主动退还;另外,被告人唐某某在代为销售皮卡车给刘斌之后,又主动打电话向刘斌推销涉案的黑色现代越野车,而并非公安机关引诱其销售该车,故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韦有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陆海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