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灞民初字第02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某某县某某汽车贸易公司、梁某某、某某财产保险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某某县某某汽车贸易公司,梁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2304号原告林某某,男,19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系某省某县某镇人,现住西安市某区某街。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鲁某某,系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县某某汽车贸易公司,住所地,某某县某镇某路某段。法定代表人雷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男,19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系涉案车辆所有人,住陕西省某某县某镇某村某组。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产保险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街某段某宾馆某楼。法定代表人闵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某,男,汉族,19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某某县某某汽车贸易公司、梁某某、某某财产保险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民事审判庭代理审判员胡军卫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江蕾、人民陪审员卫斌组成合议庭,适用一审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告某某县某某汽车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梁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常来平驾驶被告某某县某某汽车贸易公司所有的陕某某某某某汽车在北三环华南城附近将原告驾驶的陕某某某某某车辆撞损,同时也将原告身体撞伤。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陕某某某某某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常来平对此事故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经唐都医院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折、左眼外伤左眼视神经挫伤、左眼外伤性扩瞳症。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共计2858116元。被告某某县某某汽车贸易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其不同意赔偿。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应当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及实际车主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是从被告某某公司购买的,车主上写的被告某某公司,该车车款尚未付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分担。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予以认可,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与该车辆驾驶员和修理厂达成了包干修理协议共是68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及诉讼费不予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承担80%,其余由投保人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常来平驾驶陕某某某某某号车沿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南城附近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对面车道与原告林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陕某某某某某号车相撞后两车受损,原告林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堪验后,作出灞公交认字(2012B1122)第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来平驾车上路行驶未能按法律法规的有关通行规定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某某无责任。原告负伤后及时到医院治疗,经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诊断为:一、右胫骨远端骨折;二、左眼外伤左眼视神经挫伤;三、左眼外伤性扩瞳症(晶状体半脱位、视网膜脱落、眼眶骨折、外伤性扩瞳症),原告之后因治疗需要到西安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7天。审理中,原告提交经西安市交通大学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16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林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损伤、左眼视力下降、左眼眼睑闭合不全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十级、十级;2、林某某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的后续费用约需人民币一万元;3、林某某行“左眼硅油取出、人工晶体植入术”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一万元。原告住院治疗34天,共产生担架费150元、急救费265元、医疗费93457.28元,被告梁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另查明,原告林某某,系福建省古田县平湖镇人,2003年起居住西安市新城区太华路,为西安光大金属材料公司出资人董事。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驾驶的陕某某某某某号车辆损毁,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68000元,原告予以认可。事故车辆陕某某某某某货车所有人被告某某县某某汽车贸易公司,实际购买人为被告梁某某,梁某某一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方式购买该车辆,该车在付清全部车款前,所有权保留在出卖人被告某某县某某汽车公司名下,同时以被告某某县某某汽车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常来平为梁某某雇佣的司机。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灞公交认字(2012B1122)第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16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合理支出应当得到赔偿。原告提交担架费150元、急救费265元、医疗费93457.28元,共计93872.28元,应以此作为医疗费赔偿金额。住院期间护理费以每天100元计算,共计3400元,营养费680元(以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20元(以每天30元计算)。原告因事故产生误工费,原告提交相应的公司从业证明,原告计算6个半月的误工损失,共计22750元,其误工费要求低于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予以确认。原告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因伤及眼睛,佩戴眼镜属必要防护用品,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伤残等级,并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45614.8元,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为2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辆损失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额6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2400元,但仅提交1600元鉴定费票据,故本院就该1600元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事故车辆所投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梁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管理使用人,应当对该车因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梁某某予以赔偿,以上原告支出费用中应当扣减被告梁某某先行支付的8000元。被告某某县某某汽车贸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出售方,保留所有权,但未能实际控制该车辆,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陕某某某某某号货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林某某医疗费10000元,支付原告林某某残疾赔偿金45614.8元、护理费3400元、护具费380元(眼镜费)、误工费22750、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90144.8元。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陕某某某某某号货车所投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林某某医疗费75872.28元(已扣除8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680元、车辆损失68000元,共计163572.28元。三、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某鉴定费1600元。四、驳回原告林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县某某汽车贸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587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梁某某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军卫代理审判员 刘江蕾代理审判员 卫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童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