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吴俊仕与郭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725号原告吴俊仕。委托代理人张明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芬。原告吴俊仕与被告郭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俊仕的委托代理人张明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俊仕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300元,且被告承诺于2012年9月25日前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付,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3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9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郭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芬于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于7月25日归还5,000元,8月25日归还5,000元,9月25日归还3,300元。因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3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9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吴俊仕提供的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郭芬向原告吴俊仕出具还款协议后,理应按照承诺的内容及时间向原告归还欠款,逾期归还的,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未按约履行,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吴俊仕要求被告郭芬归还欠款13,30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俊仕13,3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2年9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3元,由被告郭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岭审 判 员 张金花人民陪审员 王文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益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