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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仙民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李斌峰、李剑林、方丽英与刘双霞、刘祥宝、柯秀梅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方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柯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仙民初字第1300号原告李某甲,男,住海城市。原告李某乙,男,住仙游县。原告方某某,女,住仙游县。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清国、温光忠,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女,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章文莲、陈福进,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男,住仙游县。被告柯某某,女,住仙游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方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柯某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慧连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方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清国到庭,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福进到庭,被告刘某乙、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方某某诉称:原告李某甲和被告刘某甲于2011年农历正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订婚时原告方付给被告方彩礼70000元,包括私房钱20000元、担盘及礼金38000元、“手定”2000元、金器6钱(价值10000元),2012年8月15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刘某甲背着原告李某甲与其他男子同居生活,并怀孕。2013年5月23日原告李某甲向被告刘某甲提出离婚诉讼,仙游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仙民初字第4117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被告刘某甲与原告李某甲共同生活的时间仅一个月左右,婚后与其他男子同居生活,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给原告方彩礼70000元。被告刘某甲辩称:1、被告刘某甲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当时双方订婚的彩礼由被告刘某甲的父母收取,因此原告诉求被告刘某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诉求三被告返还彩礼不合理,本案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返还彩礼的情形,故不应当返还彩礼。3、退一步讲,即使应当返还,原告方尚欠彩礼10000元,刘某甲的父母只收取彩礼28000元,该28000元中包含了酒席费用21000元,用于宴请双方的亲朋好友,实际上是双方的共同支出;另有5000元用于购买金戒指,原告李某甲和被告刘某甲一人一个,彩礼只剩余2000元。原、被告进行了订婚仪式,且进行了结婚登记,并以夫妻名义生活2年半,原告诉求依法无据。被告刘某乙、柯某某没有答辩。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方某某在庭审中补充陈述称:被告刘某甲隐瞒了金器和私房钱的事实,因此应当返还。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方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提供仙游县人民法院(2013)仙民初字第41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李某甲和被告刘某甲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因此提出返还彩礼。2、提供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刘某乙承认收取原告李某甲父母亲支付的彩礼38000元的事实,但对收取的私房钱数额拒绝回答。3、提供郊尾镇郊尾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家庭困难证明,该证明经郊尾镇社会事务办公室确认,证明原告家庭因李某甲结婚给付彩礼,而致使家庭生活十分困难,远低于基本生活保障水平。4、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65551部队政治处函,证明原告家庭因李某甲结婚给付彩礼,而致使家庭生活十分困难。5、证人苏某某证言,证明订婚时其作为双方的朋友到女方家里喝酒,原告李某乙、方某某支付给被告刘某乙、柯某某聘金38000元,其中项目包含“担盘”、聘金和“买菜”(人少时12000元、人多时14000元);支付给被告刘某甲私房钱20000元,“见面礼”2000元,金器6钱折价现金10000元,上述共计70000元。交付聘金时其在现场,其知道有约定私房钱20000元,“见面礼”2000元,金器6钱,但交付时不在场。订婚的酒席在十桌以内,在被告家举办,每桌可能花费500、600元,具体不清楚。6、证人吴某某证言,其是原告李某乙所在卫生院的临时司机,证明订婚当天,其开车送同事和“担盘”去女方家里。原告李某乙交付聘金38000元给被告刘某乙。交付私房钱20000元、“见面礼”2000元、金器6钱(当时价值10000元)给被告刘某甲。交付聘金和私房钱20000元,“见面礼”2000元、金器时其没有经手,但均在场看到。交付私房钱20000元,“见面礼”2000元、金器给被告刘某甲时,当时其看到原告李某乙将钱用红色东西包住,且听到原告李某乙要求被告刘某甲叫声爸。对上述数额,其没有参与计算,是听在场的很多人所说。总额为80000元,欠了10000元,只交付了70000元。订婚酒席大概有八桌或十桌,在被告家举办。一桌花费300-500元间,具体不清楚。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刘某甲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也无异议。被告刘某甲不是适格主体,且判决书中认定原告李某甲和被告刘某甲有进行结婚登记,有一起共同生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收取多少彩礼被告刘某甲不清楚,该询问笔录可以反映原告诉求不合理,原告方还有10000元彩礼尚未支付,实际上只有彩礼7000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该证明最后三句话所要证明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导致经济困难,且证明原告李某乙经济困难,但原告李某乙本身不是经济困难户,有固定收入,每个月工资为2600元,大儿子是部队军人,有固定收入,二儿子是大学毕业也已结婚,其家庭不可能是经济困难户,该证明和原告李某乙的家庭情况自相矛盾。该证明所记载原告李某乙娶媳妇花费10多万元,证明出具单位没有能力也不能了解原告李某乙娶媳妇的花费,所以没有权利出具证明原告李某乙娶媳妇花费10多万元的证明。该证明所证明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导致经济困难,这种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返还彩礼的情形。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函出具单位对出具的事实没有出具资格,且陈述内容包含了李某甲的家庭情况和经济状况,应当由相关部门出具。该函和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没有确认事实的意义,和本案无关。对证据5认为,被告方父母收取的聘金至少包含了24000元用于酒席,与被告刘某乙笔录陈述一致。因为聘金是以成捆方式支付,所以证人不知道具体数额是否是38000元,实际上原告只给了被告28000元。证人陈述私房钱、见面礼、金器不是事实,被告刘某甲没有收取原告的私房钱、见面礼、金器。最近两年原告家里房子进行加层,不符合原告所述的经济困难的现状。对证据6认为,证人和原告有利害关系,且从询问中可以看出证人含糊其辞,证言前后矛盾,前面所说原告交付给被告刘某甲现金,后面又说是用红色东西包住。故该证人证言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被告刘某甲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对被告刘某乙所作的询问笔录,客观真实,被告刘某甲否认收到38000元聘礼,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刘某甲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份证明系有关组织、政府部门所出具的,较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刘某甲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份证明系原告李某甲所在的部队出具的,较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6,证人均证明原告交付聘金给被告刘某乙、柯某某,该证言能够与证据1、2相印证,故对原告所要证明的被告收取聘金38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要证明的被告刘某甲收取私房钱20000元、“见面礼”2000元和金器6钱,只有证人苏珍富、吴某某的证言,苏珍富当天并未看见原告交付私房钱20000元、“见面礼”2000元和金器6钱的情形,且吴某某只是看到原告交付给被告私房钱、见面礼和金器,并不知晓具体数额,故对原告所要证明的被告刘某甲收取私房钱20000元、“见面礼”2000元和金器6钱的主张不予认定。三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方应否返还给原告方聘金问题。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被告方应否返还彩礼给原告方问题。三原告认为,其方给付给被告聘金38000元,私房钱20000元、“见面礼”2000元和金器6钱(折价10000元),合计70000元。从被告刘某甲陈述和被告刘某乙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刘某乙收取的数额是38000元。按照农村习俗,结婚时都会约定私房钱等,如果原告没有支付聘金、私房钱等,被告刘某甲不会在原告家生活。原告方确实欠被告方彩礼10000元,那么可以反证原告家已经将其他款项付清。现李某甲与刘某甲已经离婚,因为结婚时间较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因为婚姻造成一方经济困难的可以要求返还彩礼。本案中原告李某乙借款200000元对家里房子“加层”,和本案毫无关系,不能因此认为李某甲与刘某甲结婚没有造成原告家经济困难和原告家经济现状良好。被告刘某甲认为,被告刘某甲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当天双方订婚的彩礼钱由被告刘某甲的父母收取,因此原告诉求被告刘某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诉求三被告返还彩礼不合理,本案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规定的返还彩礼的情形,故不应当返还彩礼。退一步讲,即使应当返还,原告方尚欠彩礼10000元,刘某甲的父母收取28000元,该28000元中包含了酒席费用21000元,用于宴请双方的亲朋好友,是双方的共同支出;另有5000元用于购买金戒指,原告李某甲和被告刘某甲一人一个,彩礼只剩下2000元。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证人苏珍富说没有看见原告父母交付刘某甲私房钱、“见面礼”、金器钱,而吴某某说看见原告父母交付刘某甲私房钱、“见面礼”、金器钱。按照农村习俗,被告刘某甲当时在婚房中,不可能出现在交付聘金的房中,故被告刘某甲没有收取原告父母交付的私房钱、见面礼、金器钱。原告李某乙需要支付生活费用的只有李某乙夫妇和其父亲,按照原告李某乙的工资足够可以维持相应的生活支出,而且原告李某乙还有2个已经成才的儿子,故本案原告家庭没有存在经济困难的事实,且原被告进行了订婚仪式,进行了结婚登记,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年半,原告诉求依法无据,请求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如上所析,三原告给付给三被告聘金38000元,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甲虽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因被告刘某甲有婚外情而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家庭因为办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结婚而致经济困难,被告刘某甲否认该事实,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三被告应酌情返还给原告彩礼。按照民俗,彩礼是男方因结婚给女方一定的金钱或贵重物品,是基于缔结婚约的目的而由男方给付给女方的,本案中原告并未说明将聘金明确给付给被告刘某乙、柯某某,而被告刘某乙、柯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取聘金,与被告刘某甲无关,故被告刘某甲认为其不是适格的被告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某甲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只给付聘金28000元,原告虽承认仍欠被告彩礼10000元,但不承认包含在聘金38000元内,故对被告刘某甲所主张的原告所给付聘金28000元只剩下2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综合公安机关对被告刘某乙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被告刘某甲在(2013)仙民初字第4117号一案中所答辩的内容,应当可以认定被告收取了聘金38000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方给付了被告私房钱、“见面礼”、金器钱的数额或重量,故对原告所要证明的被告收取私房钱、见面礼、金器钱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对该部分的诉求,待有确切证据后可以另行主张。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甲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双方亲属朋友均出席了订婚酒席,花费一定费用是客观存在的,给予酌情认定为6000元。原告方主张因被告方索取高额聘礼导致生活困难,为此提供郊尾镇郊尾社区居委会、郊尾镇社会事务办公室、仙游县民政局证明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六五五五一部队政治处函各一份以证实,该证明内容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的上述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某甲系现役军人,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后相识,并于2011年2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当天原告给付给被告聘金38000元。2012年8月15日,李某甲与刘某甲办理结婚手续,刘某甲于2012年9月1日随李某甲前往辽宁李某甲所服役的部队共同生活。同年9月24日,刘某甲即回老家仙游。刘某甲回仙游后与其他男子发生性关系并致怀孕。2013年5月23日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2013年7月19日,本院作出判决后,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并由被告刘某甲支付给原告李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2013年10月29日,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方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返还彩礼38000元、私房钱20000、“见面礼”2000元、金器6钱折价1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原、被告双方基于两家子女的婚约,而在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支付和收取彩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禁止性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原告方基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甲之间的婚约而给付给被告方聘金3800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以认定。原告方主张因被告方索取高额聘礼导致生活困难,为此提供郊尾镇郊尾社区居委会、郊尾镇社会事务办公室、仙游县民政局证明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六五五五一部队政治处函各一份,证明内容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甲已办理结婚手续,并已共同生活,双方感情破裂系由于被告刘某甲婚外情所致,基于此,本院酌定对被告方所收取的原告方给付的彩礼酌情返还20000元。被告刘某甲辩解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无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甲主张原告给付的彩礼只剩下2000元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方给付被告私房钱20000元、“见面礼”2000元、金器6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刘某乙、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乙、柯某某、刘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方某某人民币二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七百五十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方某某负担人民币四百八十二元;被告刘某乙、柯某某、刘某甲负担人民币二百六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慧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叶建辉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