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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陈淦坤、陈某某与郑剑波、黄少媚、李桂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974号原告:陈淦坤,男,汉族,1975年7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陈某某,男,2001年7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政威、温富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剑波,男,汉族,1989年5月21日出生,住广西平南县。被告:黄少媚,女,汉族,1983年11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李桂良,男,汉族,1979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何立忠,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丹,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淦坤、陈某某诉被告郑剑波、黄少媚、李桂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由审判员张卓林、代理审判员陈映华、人民陪审员谭霭玲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淦坤及委托代理人邓政威,被告李桂良的委托代理人何立忠,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丹到庭。被告黄少媚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扣除公告审限60天,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淦坤、陈某某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郑剑波驾驶粤S250**号货车与原告亲属彭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碰撞,导致彭某某当场死亡。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583752.37元(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丧葬费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387.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2800元、住宿费2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567.67元;以上共计786789.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原诉请彭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此后撤回);2.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丧葬费计算错误,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的年限有误,受害人的父亲及儿子的被抚养年限应为13年和6年,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诉请过高或超出标准,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计算误工的时间过长。被告李桂良辩称: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原告陈某某的被抚养时间应为6年,死者父亲没有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主张主体不适格。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过高。交通费、住宿费的真实性存在问题。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的时间过长,另外原告也没有提供当月的误工证明,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被告郑剑波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少媚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14日,被告郑剑波驾驶粤S250**号货车(登记车主:被告黄少媚;实际支配人:被告李桂良)与原告亲属彭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碰撞,导致彭某某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剑波负主要责任,死者彭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250**号货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郑剑波和李桂良确认,被告郑剑波是被告李桂良的雇员,但没有证据证明。事发后,被告李桂良支付了25000元给原告方。事故死者彭某某,女,1978年10月17日出生,东莞大朗户籍居民,事发时年满34周岁。原告陈淦坤、陈某某分别是彭某某的丈夫和儿子,其中陈某某事发时年满11周岁零10个月。另外,彭某甲、林某某分别是原告的生父、继母,彭某甲、林某某公证声明放弃对彭某某的遗产继承权利。原告诉请陈淦坤、彭某乙(原告妹妹)、刘某某(原告诉称是死者外甥)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以上三人的工资或平均工资分别为3206.67元、2147.67元、3213.33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工作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放弃继承公证书、死亡证明、社保对账清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在案佐证。原告相对于粤S250**号货车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中的“第三者”,原告的事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的限额(各分项同上)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原告超过以上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郑剑波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桂良、黄少媚分别作为车辆的实际支配人、登记车主,依法应对被告郑剑波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郑剑波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内承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损失确定如下(2013年度标准计算):1.丧葬费:28200.5元;2.死亡赔偿金:死者彭某某属东莞户籍居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即:30226.71元(广东省城镇居民年均纯收入)×20年=604534.2元。陈某某的被抚养期限为6年零2个月(74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2396.35元÷12个月/年÷2(父母扶养)×74个月=69055.41元。以上共计673589.61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交通费:2800元;5.住宿费:原告及事故处理人员均在东莞大朗镇,而事发地也在大朗镇,因此,原告该项诉请不合理,不予支持;6.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本院按3人20天计算,其中陈淦坤、彭某乙的误工费为(3206.67元+2147.67元)÷30天/月×20天=3569.56元,刘某某与原告的亲属身份无证据,对于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另外一人的误工费本院参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1310元/月÷30天/月×20天=873.33元。以上共计4442.89元。以上各项均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共计759033元,根据以上理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赔付110000元给原告。剩余649033元,按70%计算为454323.1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需赔付564323.1元给原告方,该款扣除被告李桂良支付的2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仍需赔付原告539323.1元。驳回原告对被告郑剑波、黄少媚、李桂良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另,被告李桂良支付的25000元可以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539323.1元给原告陈淦坤、陈某某;二、驳回原告陈淦坤、陈某某对被告郑剑波、黄少媚、李桂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淦坤、陈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9638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方负担73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负担89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卓林代理审判员  陈映华人民陪审员  谭霭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邓焕恩梁雪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