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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瀍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马丽亚与张元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丽亚,张元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瀍民初字第371号原告:马丽亚,女,汉族,1956年7月7日生,住本区。被告:张元富,男,汉族,1955年4月29日生,现在河南省三门峡监狱服刑。原告马丽亚诉被告张元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丽亚、被告张元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丽亚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架。因原、被告都各自有孩子,其收入情况被告从来不告诉原告,也从未往家里拿过任何费用。2011年1月13日,被告因涉嫌诈骗罪被逮捕,2012年3月14日被判刑入狱。原告对被告的品行丧失信心,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判决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华林新村220-1-501号房产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张元富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确系再婚,但婚后感情一直良好,而且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原、被告刚结婚时,原告经常有病,均在中铁十五局医院住院治疗,由被告一人照顾,而且原告的衣食住行均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被告从未往家里拿过费用一事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告从洛阳市汽车修配集团辞职后,一直没有固定收入,因而也无法按时拿出家用,但被告从进入申泰公司后,收入一直由原告代管使用。后被告因涉嫌诈骗罪入狱,是被告一时糊涂,并非故意犯错,因而给原告的心理造成了阴影,对此被告深感歉意。现经过监狱管教干部的教育后,被告已痛改前非,在监狱表现良好。被告现在监狱服刑改造,希望法院本着挽救初次犯罪的被告,给被告一些关爱,不准原、被告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希望法院将华林新村220-1-501号房产判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2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日趋破裂。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位于瀍河区华林新村220幢1-5-1号房产一套。2012年3月14日,被告张元富因诈骗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00000元。被告现在河南省三门峡监狱服刑。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房产一套归原告所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洛阳正恒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瀍河区华林新村220幢1-5-1号房产的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豫洛正恒房估字(2013)第19751008SJ01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意见为:瀍河区华林新村220幢1-5-1号房产在估价时点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4636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被告因犯罪被判刑入狱,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日趋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准许。因被告犯罪是导致原、被告离婚的主要原因,考虑保护妇女权益,故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适当照顾女方,即华林新村220幢1-5-1号房产一套归原告所有,由原告适当给付被告一定的房屋折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丽亚与被告张元富离婚;二、婚后共同财产:位于瀍河区华林新村220幢1-5-1号房产一套归原告马丽亚所有,原告马丽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张元富房屋折价款75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丽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晓鸿审判员 :崔孝珍审判员 :冀翠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雅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